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25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奕均 被告 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9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10月1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26,2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之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49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95年1月9日民眾日報公告、被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3、15、21、23、17、19、25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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