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8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許貴添 被告 馮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26日,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61萬6,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61萬6,970元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1.2%一、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二、本息遲延違約金,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及二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計付。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4%合計61萬6,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