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番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上開行騙者指定門市之指定收件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該等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丙○○等人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丙○○等人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後丙○○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2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寄與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被對方所騙,對方跟伊說借1個帳戶1星期可以獲得6萬元,所以才試試看,伊僅要提供帳戶獲得6萬元,沒有要跟對方借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寄出後,收受之行騙者即以附表所述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丙○○等人施詐,致上開人等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行騙者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為被告承認在卷,並有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3頁),復具郵局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紙、本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 可佐 (警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6至3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被告於本院自陳開一個帳戶不需要支付任何代價,且任何人都可以去郵局開帳戶,而在本案之前,伊就知道不能交付帳戶、存摺資料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參諸被告提供其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被告曾詢問對方「這樣不會有風險嗎?」、「因為有人在說用寄的都是詐騙的,只需要拍照而已」、「這樣真的安全齁,我很怕被盜用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39至93頁)。則在被告明知申辦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曾於交付帳戶前就此可能涉及違法有所意識,卻仍為求提供本案帳戶1星期即可領6萬元之高額報酬,而輕易將極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應可認被告應具有縱使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因詐騙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行騙橫行,故現今報社已不得再行刊登「收購郵銀簿」等相類之蒐購金融帳戶廣告,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乃改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方式,變相吸引他人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案被告於案發時22歲,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於案發當時已有從事組裝機械之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已難謂被告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且現今大眾媒體發展,足以透過行動電話之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獲取如同過去報章雜誌、電視新聞等所傳播之各種資訊及宣導,自難諉為不知前開資訊。況被告供稱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對方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方究為何人均未詳加了解,更未為任何確認其所述是否屬實。甚被告復陳稱對方之「LINE」暱稱一直更改,且於警詢稱係自稱「 慧珊 經理」之人(警卷第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係自稱「林經理」者(本院卷第32頁),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又為「陳經理」(本院卷第91頁),則以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之社會經驗以觀,殊難想像僅憑一真實身分不詳,且暱稱經常更改之人說詞,即輕易誤信為真遭騙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是被告顯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意,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遭他人做不法之使用,而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相當報酬,實無不付出任何勞務僅單純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而被告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衡情亦應確知,則就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實會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必有不欲使用自己帳戶,而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倘被告確信為真,自應會將此揭輕鬆賺錢之方式告知親朋好友,以利親友得免於工作辛勞輕易獲取高額金錢,然被告卻稱沒有告訴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更可徵被告顯未全然相信或遭騙,而認自己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合法。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確定在寄出本案帳戶前尚有餘額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2頁),卻於審理時改稱僅剩幾十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而參諸前揭對話截圖,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前有查詢餘額為88元,有對話截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前實可確定該時餘額為88元而非其所稱寄出前尚有2萬元一節,縱被告審理時辯稱係寄出後朋友要匯款2萬元進去,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才知道沒有匯入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然此辯解實與其所稱確定「寄出前」帳戶餘額有2萬元不符,況若被告所述為真,於本案帳戶已寄出後,於缺錢且尚有其餘帳戶使用中情況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尚有臺灣銀行帳戶且有使用,本院卷第32頁),何有可能使友人匯入2萬元至已非自己實力支配之本案帳戶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他人違法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且泛稱社會經驗不足遭騙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分別詐騙前開告訴人等,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有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互賴關係,而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雖以3萬元調解成立,然於約定時間無法給付;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從事組裝機械工作、與父母及兄弟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惟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行騙者向告訴人等行騙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行騙者等人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行騙者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是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從事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上開實際從事詐騙之成年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上開實際從事詐騙之成年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該上開實際從事詐騙之成年人在蒐集金融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則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成年人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再者,若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該正犯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顯然失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難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號│││、地點│├─┼───┼─────────────┼───────┤│1│丙○○│行騙者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14時許,在桃園││││人丙○○,佯稱為其姪媳婦需│市○○區○○街││││借款一節,致告訴人丙○○陷│00號之○○郵局││││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無摺存款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10萬元。│├─┼───┼─────────────┼───────┤│2│乙○○│行騙者於108年11月22日13時│108年11月22日││││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15時許,指示其││││,佯稱為其姪女需借款一節,│女羅○○在桃園││││,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市大園區○○北││││至本案帳戶內。│路00號之○○郵│││││局,無摺存款匯│││││入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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