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鄭貞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之規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自被告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1年6月7日核撥貸款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99,108元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為3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7.5%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尚有251,382元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影本為證(見卷第11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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