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又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液態物壹瓶(含瓶驗餘淨重拾伍點參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姚又仁知悉第二級毒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間麥當勞前,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液態物1瓶後而持有之。嗣於翌(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依法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液態物1瓶(含瓶驗餘淨重15.3421公克)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及理由㈠被告姚又仁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
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乙份、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之液態物1瓶(含瓶驗餘淨重15.3421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液態物1瓶(含瓶驗餘淨重15.342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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