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於第一點第四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後,修改為「基於概括犯意,先與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占有使用屏東縣肉品市場第一廠區冷藏第一室放置冰箱,丙○○並於該冷藏室堆放雜物;嗣另與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占有使用該市場第一廠區冷藏第二室供豬隻屠體分解之用。乙○○、甲○○並分別與丙○○謀議,由該二人各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屏東縣肉品市場所有之電力能源至上開場所,分供乙○○及甲○○使用。嗣因屏東縣肉品市場總經理 簡仁得 發覺該公司用電費用過高,經清查場地後,始查得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三人係以接用屏東縣肉品市場之電源之方式偷竊電能使用,該電能既源自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該市場公共電錶所設線路內,被告三人私接電線所竊用之電能,已經電錶控制計算,是該電能已屬該市場所有,被告三人予以竊用,乃係竊取該市場之準動產。故核被告丙○○、乙○○及甲○○竊用屏東肉品市場電力能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各占有使用屏東縣肉品市場第一廠區冷藏第一、二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丙○○分別與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現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竊盜罪及竊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減少電力費用之犯罪動機,所占有使用之面積(冷藏第一室面積約五十坪、第二室面積約一百坪)、竊得之電能總量非少,造成告訴人損失頗巨,惟被告乙○○、甲○○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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