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3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9,007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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