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五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有最高法院民國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4728號假處分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395號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提存物之取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28號假處分裁定、93年度存字第276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處分執行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為止,未對擔保物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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