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乙案,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案卷無誤;而扣案包裝疑似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夾鏈袋各1小包(經警當場秤重均毛重約0.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夾鏈袋內裝之晶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檢驗前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又該裝有疑似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院95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73號、同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毒品既於檢驗後檢體用罄而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收銷燬,惟原分別包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夾鏈袋各1只,其夾鏈袋因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收銷毀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