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8時45分許,行經八德路2段167巷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處左轉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左後方有由甲○○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左轉時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輪處不慎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見他字卷第28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機車遭撞擊之處,應係機車之右後車身,核與甲○○於本院審判時陳述相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右前車頭」,應予補正),造成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外傷合併多處骨折、右肩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前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楊易青 於原審具結所證內容(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相符,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8張、臺安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6-21、26-31、35-3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所涉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之傷勢應非如此嚴重,而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非其所能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有臺安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而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