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張秀珍 相對人 王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出新臺幣5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返還,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當。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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