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鎮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鎮印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104年3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為憑,另有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