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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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05號上訴人 趙興偉 律師即 李榮宗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被上訴人 顧崇信
顧華 楊淑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張峪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李榮宗於民國98年12月6日死亡,並無法定繼承人及其他親屬,經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指定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欣公司)五萬股股份,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顧華、楊淑芳(以下各稱顧華、楊淑芳,二人則合稱顧華二人)轉讓股份及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顧華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先位請求顧華應將其持有歐欣公司5萬股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請求顧華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李榮宗與其配偶 李冷 玉南 生前認顧華為義子, 李冷玉南 於98年11月8日死亡,由李榮宗為繼承人,嗣李榮宗於同年12月6日死亡,由伊擔任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李冷玉南於98年10月初已失智,與被上訴人顧崇信(下稱顧崇信,與顧華二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卻於98年10月1日與顧崇信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600萬元低價出賣予顧崇信,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顧崇信所有,致侵害李榮宗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認李冷玉南意思表示為有效,顧崇信亦未給付600萬元之買賣價金;另顧華二人未經李榮宗同意,擅自於98年11月10日及翌日將李冷玉南名下股票賣出獲得119萬4350元,並將上開金額存入李冷玉南名下彰化銀行之帳戶,嗣後楊淑芳再將上開帳戶內存款計119萬4740元全數提領一空;又顧華二人擅自於98年12月21日提領李榮宗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552元;另顧華未經李榮宗同意,擅自於98年12月4日將李冷玉南名下之歐欣公司5萬股股份,以買賣為由背書轉讓為顧華所有,致侵害李榮宗對上開股份之所有權,縱認顧華與李榮宗間就上開股票有買賣契約存在,顧華亦未給付按股票價值計算之買賣價金45萬元等情。 爰先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顧崇信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㈡顧華二人應連帶給付伊119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顧華應將歐欣公司5萬股股份背書轉讓塗銷,並返還予伊。備位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顧崇信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顧華應給付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其減縮聲明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部分:⑴顧崇信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上訴人。⑵顧華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9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顧華應將其持有之歐欣公司5萬股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上訴人。⑷關於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⑴顧崇信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顧華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冷玉南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失智,顧崇信亦已支付完畢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600萬元;李榮宗於98年11月9日授權楊淑芳處分李冷玉南名下股票,並同意將出售所得股款贈與楊淑芳;李榮宗復於同年月24日將其所有之財產授權顧華處分,並同意均贈與顧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李榮宗與其配偶李冷玉南生前認顧華為義子,顧華二人婚後與李榮宗夫婦共同生活,顧崇信為顧華二人之子;㈡李冷玉南於98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600萬元價格,出賣予顧崇信,並分別於該日及同年月7日在交款備忘錄內簽名;㈢楊淑芳於98年11月10日及翌日,出售李冷玉南名下股票,交割股款計119萬4350元,先存入李冷玉南彰化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18日、20日及23日分別提領30萬元、45萬元、30萬元及14萬4740元,共計119萬4740元;㈣楊淑芳於98年12月21日提領李榮宗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552元;㈤李榮宗於98年11月24日簽立委託書,委託顧華處理李冷玉南身故後一切遺產之處理行為;並於同日簽立遺產處理聲明,聲明其身故後所有資產由顧華繼承,該聲明僅有楊淑芳、顧崇信二人見證;㈥顧華於98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在李冷玉南名下之歐欣公司股票5萬股,以繼承人李榮宗之名義移轉登記至顧華名下,顧華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交易查詢明細、傳票、筆錄、存摺影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遺囑、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9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印鑑證明、發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29頁、第46至59頁、第82至86頁、第96至110頁、第136至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1頁、第206至20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冷玉南與顧崇信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若有,上訴人請求顧崇信給付600萬元買賣價金,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顧華二人連帶給付伊119萬5292元本息,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顧華將其持有之歐欣公司5萬股股份背書轉讓塗銷並返還予上訴人,是否有據?若否,上訴人請求顧華給付45萬元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冷玉南與顧崇信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若有,上訴人請求顧崇信給付600萬元買賣價金,是否有據?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相互同意時,其買賣契約即屬成立。
⒉經查:
⑴、顧崇信於98年10月1日與李冷玉南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李冷玉南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房地買賣總價款為600萬元;顧崇信並於簽約當日及同年月7日各交付300萬元現金予李冷玉南,由李冷玉南分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之交款備忘錄內簽名,合計顧崇信已給付李冷玉南600萬元買賣價金等情,有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1至54頁)可憑,並經代書 張榮堂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至3頁)。依此可知,顧崇信與李冷玉南間就買賣價金、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既已達成合意,且簽定書面買賣契約,李冷玉南除受領顧崇信交付600萬元買賣價金完畢外,並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顧崇信所有。足見李冷玉南與顧崇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要以合法成立甚明,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⑵、上訴人雖以李冷玉南於9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已屬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固舉李榮宗98年11月19日於國泰醫院之會診記錄(見原審卷㈠第12頁)為證。
惟查:
①、依李冷玉南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及護理資料記
載可知,李冷玉南曾分別於98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24日二次急診入院治療,且於同日離院,其過去病史僅有:高血壓、糖尿病、低甲狀腺(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98頁),且二次入院時,依急診病歷所載之意識狀態為:「E4/M6/V5」(總分為15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佐以98年10月24日12時15分之護理紀錄記載:「p'tcon'sclear」等語(即病人意識清楚)(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嗣於98年11月
9日零點12分許再度入院,惟到院前已死亡(O.H.C.A,見原審卷㈠第196頁),惟均未見李冷玉南有失智之病史或情況,堪認李冷玉南於98年10月間,並無任何失智病症之情事。而國泰醫院關於李榮宗之會診記錄,既未直接診療李冷玉南,自無從據國泰醫院就李榮宗所為之會診記錄,即可謂李冷玉南已為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
②、又參以代書張榮堂於原審證述:當時是李冷玉
南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冷玉南說要賣給顧崇信,買賣價金為600萬元,買賣契約上賣方簽名是李冷玉南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至3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必要之點均相符合(見原審卷㈠第51至54頁)。並佐以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均係經代書確認買賣雙方締約真意後,才會著手為買賣雙方辦理簽約等後續事宜,證人即代書張榮堂與雙方並無特別親殊關係,倘若李冷玉南與顧崇信當時無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張榮堂何需違反職業常規,並甘冒偽造文書罪刑之風險,為雙方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締約及過戶等事宜?由此可知,李冷玉南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具有意思能力,且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買受人、價金等必要之點均明白表示無訛後,始由代書張榮堂辦理締結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足見李冷玉南與顧崇信間顯有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意,堪認李冷玉南出賣系爭不動產於顧崇信之意思表示顯屬有效甚明。
③、再佐以李冷玉南生前教會之朋友 魏孝娥 於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111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李冷玉南並無失智,因為李冷玉南離世當天早上有到教會,伊曾與李冷玉南對話問好,當時李榮宗已經住院,由李冷玉南請的幫手陪同她去,李冷玉南回答說胃口不是很好,但應對很清楚,之前在他們家中聚會時都是由李冷玉南夫妻招呼大家,情況都很正常;李榮宗從未表達李冷玉南有失智的問題,因為李冷玉南根本沒有失智問題等語(見另案卷第149至15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5之1頁),由此益證,李冷玉南生前並無失智或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甚明。
④、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李冷玉
南於98年10月1日已喪失意思能力。則其以李冷玉南於98年10月1日已失智,無與顧崇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顧崇信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伊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李冷玉南有與顧崇信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然顧崇信並未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云云。然查:
①、觀諸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之交款備忘錄
,其上記載李冷玉南業於98年10月1日及同年月7日各收款3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54頁),核與代書張榮堂於原審證述:交款備忘錄有兩次交款,金額是伊寫的,伊問李冷玉南有無收到錢,李冷玉南說有收到,伊就請李冷玉南簽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至3頁),由此可證,顧崇信確實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00萬元於李冷玉南,並經李冷玉南於交款備忘錄簽收無訛,堪認顧崇信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完畢甚明。
②、上訴人雖以李冷玉南之遺產申報書中,未見有
600萬元之記載為由,主張顧崇信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云云。惟查:
、李冷玉南係於98年11月8日死亡,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日,相隔已達月餘,衡情李冷玉南於該段期間內,應仍有使用或處分其資產之必要,故李冷玉南於該段期間內,因處分或使用其資產中現金,而未遺留現金遺產,難認與常情有悖,要難僅憑其遺產申報書中,未見前開600萬元現金之記載,即可謂顧崇信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價金。
、況,遺產申報書係為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為目的之申報義務,倘申報義務人為規避或減免遺產稅捐之負擔,即有短少申報遺產之可能。自難僅憑李冷玉南之遺產申報書內,未申報前開600萬元現金遺產,即認為顧崇信並未交付系爭賣賣價金。
、是以,上訴人徒以李冷玉南之遺產申報書中,未見有現金600萬元遺產之記載為由,主張顧崇信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云云,並非可取。
③、依上說明,李冷玉南與顧崇信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後,顧崇信已交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予李冷玉南完畢。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顧崇信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顧華二人連帶給付伊119萬5292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李榮宗於98年11月24日簽立委託書,委託顧華處
理其配偶李冷玉南身故後一切遺產之處理行為(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同時並簽立遺產處理聲明(見原審卷㈠第55頁),聲明其身故後所有資產由顧華繼承,核與顧崇信於原審陳述:伊在98年11月9日李榮宗住院期間,有聽到李榮宗要求楊淑芳出售李冷玉南名下的股票,出售股票所得之股款就給楊淑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堪認李榮宗生前已授權顧華二人提領李榮宗及李冷玉南名下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119萬5292元並同意贈與顧華二人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顧華於另案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李
榮宗生前除另案系爭美金存款外,並未贈與顧華二人其他東西,反而係由其等支付生活費等語(見另案原法院卷第106頁)為由,主張李榮宗並無贈與系爭存款予顧華二人云云。惟查:
①、李榮宗與李冷玉南膝下並無子嗣,並收顧華
為義子,晚年均由顧華一家奉養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榮宗晚年將其財產贈與顧華二人,核屬人之常情;並參以李榮宗於98年11月24日簽立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委託顧華處理其配偶李冷玉南身故後一切遺產之處理行為;同時並簽立遺產處理聲明(見原審卷㈠第55頁),聲明其身故後所有資產由顧華繼承等情互核以觀,可證李榮宗晚年確實有將其全部財產贈與顧華二人之意甚明。
②、另酌以顧華非專業法律人士,其因長年奉養
照顧李榮宗夫妻,並負擔李榮宗夫妻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9頁),故主觀認知以為李榮宗夫妻生前並無特意贈與財物,而係李榮宗夫妻過世後始遺留財物,亦符合社會常情,自難僅憑顧華於另案所為之前開證詞,即可謂李榮宗無贈與系爭存款於顧華二人之意思。
③、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顧華二人對於李榮
宗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致李榮宗之財產受有何損害,要難僅憑顧華二人將李冷玉南名下股票出售,並領取李榮宗夫妻名下存款共計119萬5292元,即可謂顧華二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致李榮宗受有前開存款119萬5292元之損害。
⒊是以,上訴人以顧華二人將李榮宗及李冷玉南名下
帳戶內存款計119萬5292元全數提領一空為由,主張顧華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前開存款119萬5292元之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顧華將其持有之歐欣公司5萬股股份背書轉讓塗銷並返還予上訴人,是否有據?若否,上訴人請求顧華給付45萬元買賣價金,是否有據?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李榮宗於98年11月24日簽立委託書,委託顧華處
理其配偶李冷玉南身故後一切遺產之處理行為(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同時並簽立遺產處理聲明(見原審卷㈠第55頁),聲明其身故後所有資產由顧華繼承,核與顧崇信於原審陳述:伊在98年12月3日李榮宗住院期間,有聽到李榮宗說歐欣公司的股票要給顧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堪認李榮宗生前即已同意贈與並將歐欣公司股票移轉登記為顧華所有。
⑵、上訴人雖以顧華於另案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李
榮宗生前除另案系爭美金存款外,並未贈與顧華二人其他東西,反而係由其等支付生活費等語(見另案原法院卷第106頁)為由,主張李榮宗並無贈與系爭歐欣公司股票予顧華之意云云。惟查:
①、李榮宗與李冷玉南膝下並無子嗣,並收顧華
為義子,晚年均由顧華一家奉養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2頁),則李榮宗晚年將其財產贈與顧華,核屬人之常情;並參以李榮宗於98年11月24日簽立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委託顧華處理其配偶李冷玉南身故後一切遺產之處理行為;並於同日簽立遺產處理聲明(見原審卷㈠第55頁),聲明其身故後所有資產由顧華繼承等情互核以觀,足證李榮宗晚年確實有將其身後財產贈與顧華之意甚明。
②、再酌以顧華非專業法律人士,其因長年奉養
照顧李榮宗夫妻,並負擔李榮宗夫妻扶養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2頁),故主觀認知以為系爭財物非李榮宗夫妻生前贈與,而係李榮宗夫妻過世後始遺留之財物,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顧華於另案所為之證詞,即可謂李榮宗無贈與歐欣股票於顧華之意思。
③、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顧華對於李榮宗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致李榮宗之歐欣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要難僅憑顧華將歐欣公司股票移轉為顧華所有,即可謂顧華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致李榮宗受有歐欣公司股票之損害。
④、是以,上訴人以顧華擅自將歐欣公司股票移
轉為其所有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顧華應將歐欣公司股票背書轉讓登記塗銷並返還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以顧華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歐欣公
司股票為由,主張顧華應給付伊買賣價金45萬元云云。惟查:
⑴、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
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李榮宗生前係以贈與之意,將歐欣公
司股票移轉登記為顧華所有,堪認李榮宗與顧華間就系爭歐欣公司股票之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實際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自難僅因系爭歐欣公司股票背書轉讓原因登記為買賣,即可謂李榮宗與顧華間就系爭歐欣公司股票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榮宗
與顧華間就系爭歐欣公司股票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顧華給付買賣價金4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㈠顧崇信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㈡顧華二人應連帶給付伊119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顧華應將歐欣公司5萬股股份背書轉讓塗銷,並返還予伊;備位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㈠顧崇信應給付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顧華應給付伊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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