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859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70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5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12296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7052號提存書影本、96年12月6日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影本、96年12月12日雄院鳴96執全維字第594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5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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