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60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29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