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五六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伍拾肆萬 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44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6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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