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上訴人 陳耀揚 (原名 鍾承均 、 陳承均 )原審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3、8453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耀揚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時、地,將同案被告 張永宗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交付之物品轉交予 顏志方 、 鄭宏開 ,且有向鄭宏開收取新臺幣(下同)
3萬元後交給張永宗,並各從張永宗處獲得2千元2次(附表一編號3、4)之代價,及自積欠張永宗之債務中扣除4千元作為報酬(附表一編號5)之不利於己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宏開於第一審具結證述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證人張永宗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上訴人知悉所運送之物是毒品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確已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至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辯:我不知道張永宗給我的是毒品,他給我的東西都已經包好了,我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云云,因與前開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又上開證人之證詞,足以相互擔保上訴人不利於己供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供述或證詞,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上訴人雖有承認幫張永宗運送物品,但亦有表示不知內容物為毒品,原審不採信其辯解,欠缺補強證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