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吉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家庭暴力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5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等規定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3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受刑人並於107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同年10月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852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另受刑人先前所犯之罪包含對心智缺陷之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在內,且其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部分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一款或數款事項。本院審酌卷附關於受刑人之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等評估及量表STATIC-99、MNSOST-R等結果後,爰依上揭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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