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告 陳紅葉 被告 黃錦鴻 被告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紅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錦鴻、林秀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原告部分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訴請確認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2,735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157元【計算式:
(15157+22735)*4/10】,被告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735元。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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