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上訴人 戴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2、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戴慶龍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共同強制性交(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前後一致之指訴,有上訴人及共同被告 蔡昆霖 之部分供述、證人 陳虹勳 就其經驗甲女受害後立即之境況與情緒反應之陳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與犯行;其構成累犯之情節,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原判決係因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上訴人非另起意再犯強制罪,而應於其強制性交罪一併審酌其強制犯行,因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係實際為強制性交實行之人,又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以第一審該罪之量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為基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至二分之一)後,斟酌該罪另吸收第一審獨立論罪之強制犯行與惡性(原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處有期徒刑8年1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開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