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施富山 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決定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無從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法院將自陷於證據蒐集等偵查作為之中,混淆裁判者與訴追者之角色。更何況當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已查明之事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其已經查明之事實及證據都必須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告訴人即聲請人佯稱伊在南美洲之巴拉圭國擁有廣大市場,如能外銷必有利可圖,聲請人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依被告需求將三十五萬套之CD盒,離岸價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五十五萬套薄之CD盒,離岸價為九十三萬五千元,裝箱報關出口,而依約被告應於告訴人交貨同時,即付清所有貨款,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已受領本件交易之貨物,在巴拉圭提領並銷售一空,隨即逃匿無蹤,告訴人無法找到被告之蹤影,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本案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告訴人不服而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係採信被告所辯聲請人所交付之貨品,有品質不良及數量短少等瑕疵之現象,致遭外商退貨及扣款之情事,因認被告有拒不付款之理由,而無不法詐騙之犯意,惟查聲請人否認有被告所指品質不良及數量短少等瑕疵之現象,此完全為被告作為不付款之藉口與手段,是否真實尚有待查明,因聲請人始終未接獲瑕疵之通知,故有瑕疵之說顯係臨訟串證之結果,不足採信,因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正常業務往來,且先前貨款均已付清,然本件買賣係因下游買受人主張貨有瑕疵而解約,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而有拒絕付款之相當事由,故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之事實,因認被告詐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則認為:本件被告向聲請人公司所購買之CD盒確係用以外銷巴拉圭售予當地之廠商,惟因聲請人公司所交付之LS品牌貨品品質不良,數量短少(有廠商主張每箱短缺三至四片,有廠商主張所購買之三十萬片短少一萬八千片)之情形,致遭巴拉圭廠商或要求退貨,或要求從總價款中扣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巴拉圭CASARADWUAN公司、MIAMICENTER公司、PARANAMUSICAL公司、ARTEKIMPORT-EXPORT進出口公司、REYDECASCA-ESTUCHES公司所發予被告公司並經巴拉圭最高法院登記之法定翻譯員翻譯之信函五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向聲請人購買之貨品係用以外銷,且下游買受人主張所交貨品有瑕疵一節,尚非無據,則被告因聲請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暫不給付本件貨款,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詐騙之犯意;至被告是否依民法之規定為瑕疵之通知,僅其是否能依民法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縱其未為瑕疵之通知而不能依民法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能即執此認其有詐欺之犯意。其次被告辯稱自八十九年初即已向聲請人購買CD盒等貨物,每次交易金額約在一百萬至二百萬元間,交易次數超過十次以上,貨款均已付清等情,聲請人於警訊時亦承認之前確有賣被告CD盒等貨物,金額約一百萬至二百萬元間,貨款有償還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則原檢察官參酌被告與聲請人之前交易情形並無異常,此次係因聲請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及短少情形始暫未付款,而認被告與聲請人為本件交易時並無詐欺之意圖,核其認定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在被告無故不到庭之情況下只依被告之書面辯詞即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所不當云云,查被告已在原檢察官將本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時前往警局應訊並製作筆錄,而後因返回僑居地始無法前往檢察署應訊,是聲請人所指尚有誤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指摘被告犯罪及原處分不當,尚難認有理由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應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並無不當。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否認有被告所指品質不良及數量短少等瑕疵之現象,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本院實無從僅據聲請人之指摘遽認被告所提信函及相片內容有何不實。按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本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實無從負擔蒐集證據等偵查作為,而本件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張國棟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