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遊覽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0七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六段與成功路二段三二0巷三十一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不慎撞及前方紅燈臨停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使乙○○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經警至現場處理,甲○○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