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
生前住於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19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辦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廿時許,因海洛因成癮導致腎臟衰竭併高血鉀症而引發敗血症併嚴重休克及酸中毒死亡,此有本院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調得之被告死亡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應逕行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