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丁○○○
己○○乙○○戊○○庚○○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供擔保人 黃英雄 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人黃英雄與相對人業於88年9月16日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供擔保人黃英雄取回前開提存物,嗣供擔保人黃英雄於同年9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供擔保人黃英雄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48號提存書、和解書及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供擔保人黃英雄於88年9月30日死亡,由聲請人共同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