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起更正、補充為「雙方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遷移本件車輛後將之為其他處分(即用以抵償債務並交由債權人遷移),其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其他處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被告於設定動產抵押後,僅繳納6期分期付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交與他人抵償債務,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而被告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衡諸台新銀行之損害,及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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