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6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兆宣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088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5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SILICAGEL乙批,計710箱,重10,678.4公斤,以免審免驗(C1)通關方式提領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環球分隊環球小隊(以下簡稱 保三 )執行貨櫃落地追蹤檢查時,發現夾藏乾製肉品270箱,通報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中有270箱為肉乾,重2,430公斤(已另列報單第2項),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534,559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核定之貨價處1倍之罰鍰計534,559元,並沒入其貨物,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本案有部分實到貨物發生與申報貨物不符之情況,乃出口商自承誤裝貨物所造成,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已盡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被告誤解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引用相關法條所為處分自有違誤。
1、本案論處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報運貨物進口有: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情形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進口貨物沒入之等相關行政罰規定。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為行政罰決定時,應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與「法無明文不處罰」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解釋理由中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可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歸責之主觀條件,亦唯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乃當然之解釋;再者,「沒入」與罰鍰之裁罰同為行政罰處罰種類之一種,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自有適用。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8年11月18日作成釋字第495號解釋謂:「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另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前揭釋字第521號解釋旨在重申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亦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是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行政罰主觀要件見解,可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無責任即無行政罰,當行為人顯已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盡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時,並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行為人已盡查對之義務,行為人即為無過失,自不應受沒入與罰鍰之裁罰,而為其他任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責。
2、本案查核日是92年12月16日,是先述當日以前之事實經過,以證明原告非可歸責:
⑴、買賣合約確認日為92年11月23日:
原告向中國大陸出口商上海魯岳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魯岳公司)訂購SILICAGEL(以下簡稱水晶貓砂)一批,總價為美金6,248元,此有上海魯岳公司確認出具之雙方買賣合約書在案可稽,此觀諸雙方買賣合約書(合同編號23LYSPT001TW、簽約日NOV.23,2003)載明貨物名稱規格為SILI-
CAGEL、數量為710箱(710CTN,5680BAGS)、總重12,160
KGS、包裝尺寸(Measurement)24.63M3、總價為美金6,248元、裝運期限:BEFOREDEC.20,2003、裝運口岸:QINGDAO,CHINA、目的口岸:KEELUNG,TAIWAN等記載即得明瞭。
⑵、商業發票開立日92年12月1日:
嗣上海魯岳公司開發即依雙方買賣合約在92年12月1日開具商業發票(No.&DateofInvoice:LYAPT0301、DEC.01,2003)及裝載貨物之包裝明細予原告,依該等文件所載內容,其合同編號、貨物名稱、包裝、數量、裝運口岸、目的口岸完全顯與雙方買賣合約書符合。
⑶、匯款日是92年12月4日:
原告隨即依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於西元2003年12月4日在收取上開文書後依合約約定貨款金額付款予上海魯岳公司美金6,248元,由匯出此高額款項以觀,原告自始就只有進口水晶貓砂之意思,誤裝發生純為上海魯岳公司的過失,與原告無關。
⑷、寄艙單開立於92年12月7日:
上海魯岳公司收款後委託大陸鴻安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鴻安船務公司)於西元2003年12月7日開立寄艙單通知原告,該單據上所載託運人為原告、受貨人為AQUAPETTR-ADINGCO.,LTD.、貨物名稱SILICAGEL、數量710箱、總重12,160KGS、包裝尺寸24.63M3,皆與上開文書吻合。且此份寄艙單文件乃大陸鴻安船務公司於西元20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透過傳真所發,有其傳真機自動機械時間代碼可證為真,該等日期亦早於被告之查核日,顯非事後補發,且依上開各項文書之時間順序及其完全互相吻合之情形以觀,益證明本案純為上海魯岳公司單方面誤裝貨物,導致申報貨物內容與實際到港貨物內容不符一節為真。
3、本案查核日92年12月16日後:直至查核日原告才知道所購買之貨物遭誤裝,遂即刻通知上海魯岳公司其誤裝之情況,要求說明與賠償。上海魯岳公司於回覆信中表示其是將應運往香港之270箱乾燥雞肉裝在給原告之貨箱中,要求原告儘速返還等語。事後,上海魯岳公司仍多次發函表示全為上海魯岳公司之錯誤,且該公司經核對資料後,確認原告本案被沒收的實到貨物(應運至香港之
270箱雞肉乾產品)係因其船期與本案申報貨物(原告所訂購之水晶貓砂)的船期相近,致上海魯岳公司工人失誤操作將兩份貨物相混淆,顛倒對調出貨,使原告所訂之部分水晶貓砂(270箱)被錯誤運送至香港而無法準時送達至基隆,此有該公司自承過失與解釋誤裝原因多份信函可查為真。
4、上海魯岳公司之誤裝除導致原告受本案處罰牽累,更造成香港雞肉乾產品客戶與自身之困擾,為明確上述事實,上海魯岳公司並提出被錯置裝載之另批出貨(應運至香港之雞肉乾產品)有關商業發票、裝載貨物之包裝明細等文件予原告,已證明該二項貨物確實是因兩批貨品發票時間、出貨時間相近、包裝(同是38.5×34×26.5CM)、價格接近(皆為美金6千多元),導致誤裝所致。是本案原告就實際到港貨物與申報貨物不符毫不知情一節,實係因出口商誤裝貨物而致已臻明確。
5、被告和訴願機關亦認定原告並無故意虛報等情事,又原告就本案實到貨物與申報貨物不符之情事實無過失可言,其逕遭被告誤為裁罰處分,但訴願機關未調查事實證據,也未就原處分之不當與違法予以糾正。綜上所述,原告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盡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更證明該系爭貨物確屬出口商誤運之能事,對實到貨物不符之情形,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惟被告和訴願機關曲解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行政罰主觀要件見解,忽略「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恣意裁罰,是本件原處分僅就形式、外觀上符合規避管制之出口商誤裝行為遽予裁處無過失之進口商(原告),當然違法,應予以撤銷。
㈡、本件被告所認定之罰鍰數額違反裁量範圍與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不符法定程序亦毫無證據根據,當為重大瑕疵處分,應予撤銷。
1、訴願書前已針對罰鍰數額之認定要求被告依法說明,惟被告自復查以來概皆以「系爭貨物之價格,係經驗估處憑核貨樣按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依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核估,合理適法。」草率交待,訴願機關不但未調查任何價格核估事證,亦無要求其說明價格核估程序或糾正決定,只是同樣以前開文字駁回原告請求,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違法,應予撤銷。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同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此有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27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28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為替代者。」第29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又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處分案中出口商上海魯岳公司誤裝之雞肉乾產品為貓狗寵物飼料,其為了說明此誤會並要求原告返還該遭誤裝的270箱雞肉乾產品(原應運去香港),遂自行出具相關商業發票與裝載貨物之包裝明細,其2,430公斤總價只有美金6,480元(約合新臺幣22萬元),原處分竟論科貨價1倍之罰鍰即534,559元,顯有違誤。該雞肉乾產品在臺灣交易市場之零售價為600公克139元(卷附照片200公克包裝,3包139元),是經換算後每公斤約為232元,若乘上原處分書所指之2,430公斤計算,該進口貨之消費者零售價(非關稅法第31條所指貨價之進出口交易價格)即為563,760元,則依舉重以明輕法理,本違法處分之罰鍰為534,559元(被告所謂之「交易價格」),已將近一般進口後,經進口商轉售予批發商再批售予零售商之市場末端消費者購買價,早已遠超出該項貨物進出口之原始貨物價格,被告逕以經駐外機關查明之價格核課,亦未說明其所核定之單價及其計算方式,已有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之情形,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其計算貨價亦與實情不符,該罰鍰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應加以撤銷。
㈢、本案爭執點與證據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明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就本案事實與證據部分,本案原告已附事證理由說明其已盡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惟被告之事實主張與訴願機關認定仍有誤解。本案兩造爭執點不外:
1、本案之事實發生是否為出口商誤裝部分:被告判斷「誤裝」法律、經驗法則依據與採證標準、程序為何?被告是否有調查證據並記錄現場調查證據情況?
⑴、被告謂:「經查本案實際來貨中有270箱為肉乾,其外包裝
之紙箱與原申報貨物SILICAGEL相同,兩者僅以紙箱上印刷文字之色澤區別,印刷文字深藍色者其內容物為肉乾,而淺藍色者其內容物為SILICAGEL,且該270箱肉乾係置放於20呎貨櫃內12呎深處,其上再覆以一層包裝SILICAGEL之紙箱,按其包裝樣態及擺放位置,顯與習見誤裝之情形截然不同…」;訴願機關認為:「且數量比例高達原申報箱數之三分之一,所稱誤裝,實有違常理。」
⑵、原告認為由上文意推斷,被告若非不附理由恣意對原告裁罰
即是有一「習見誤裝」與「非習見誤裝」之區別漏為補述。然原處分做成至今,被告或訴願機關從未說明「習見誤裝」與「非習見誤裝」之區別判斷標準,即不附理由恣意對原告裁罰,自非適法,相關處分自應予撤銷。
⑶、本案實際來貨中各有數百箱肉乾與貓砂,被告附以其中兩紙
箱外觀照片,指原告以「紙箱上印刷文字之色澤區別」,被告是否有親自調查證據並記錄現場調查證據情況?其依循採證標準與程序為何?是否能確定該貨櫃中紙箱印刷文字色澤只有兩種,即肉乾數百箱紙箱外觀完全一致,而貓砂數百箱之紙箱外觀完全一致,毫無池差;或被告因從未調查不能確定。
⑷、事實上該貨櫃中數百紙箱印刷文字色澤不只有兩種,裝貓砂
與肉乾之紙箱各自印刷文字色澤亦有不同或彼此相同,凡此種種重要事證被告從未詳細調查(紙箱外觀印刷文字之色澤情況真的只有兩種不同情況?),就恣意(無說明習見誤裝標準是否為三分之一?或幾分之幾?)對原告裁罰,其相關處分自為違法不當,訴願機關未調查糾正,維持原決定同有違誤。
2、SILICAGEL之製造商(山東省招遠市威達美加化工有限公司)是否能為判斷誤裝之根據基礎,被告之事實主張與訴願機關認定是否有證據?
⑴、出口商上海魯岳公司本身只是貿易商,並未生產產品,只是
替各種產品製造商外銷貨品,進口商原告就此交易只是向其購買種類貨物SILICAGEL,貨源、製造商、裝貨為何也非原告所能置喙,此為貿易實情,上海魯岳公司早就說明其為工人誤裝。
⑵、但被告與訴願機關認為「SILICAGEL之製造商是山東省招遠
市威達美加化工有限公司,該公司並非飼料級肉品之製造商,應不可能將非該公司生產之肉乾裝在其產品SILICAGEL之包裝箱中。」(簡言之,製造商既沒做肉品,怎麼會裝錯?)並附製造商網頁資料。惟其認定謬誤百出,違反常理,蓋貿易交易是存在原告與上海魯岳公司間,其本身同出口遭誤裝之貓砂與貓狗飼料肉乾產品,裁罰認定為何又牽涉製造商?此益徵被告與訴願機關以無關係製造商認定「本案非誤裝之推論」未根據事實證據認定,純以臆測裁定原告有歸責事由,殊欠合理,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屬違誤。
3、被告與訴願機關認為原告報關時所附之商業發票與訴願時的提出商業發票不符,遂認定本案非「誤裝」,惟原告主張兩者實相同。
⑴、被告比較報關時所附之商業發票與簽約後所附的商業發票謂
「原告於案發後另檢附之商業發票,其出口商簽名式及貨名欄下總數量之排版位置,皆與本案報單原檢附之發票不同」,惟實際上,被告之反證與原告所提之證據其文字數字內容、合同編號、貨物名稱、包裝、數量、裝運口岸與目的口岸之登載完全相同,唯一不一致乃出口商簽名式上「TOTALA-MOUNT:SAYU.S.DOLLARSSIXTHOUSANDTWOHUNDEREDANDFORTY-EIGHTONLY」英文字編排部分,反證之編排為一整列英文字未換行,原告證據為自AND後換行,兩者英文字母一字不差。
⑵、編排有異之原因為此是不同時間由上海魯岳公司對原告就S-
ILICAGEL交易分別發出,原告證據是雙方正式之商業發票,反證則供原告於接受進口貨品前確認之版本,方便原告持該文件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進行報關程序,原告通知昇泰報關時間依反證上的傳真機自動機械時間代碼為
DEC.00000000:29PM。反證與原告證據之實際文字內容合致,反證除說明原告依規定記載及申報外,益證原告案發前後皆誠實面對,已盡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被告忽視原告此有利證據,空言原告事後卸責,當有違誤不當。
4、有關罰鍰數額認定之「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核估」被告至今仍未依法提出具公信力之核定標準程序,又不採原告所提證據。爰請本院依法就被告之決定、理由、法律程序與證據等依據調查是否合法。
按原告確積極查訪價格甚且提出國內零售價購買發票憑證(上載有出賣廠商詳細資料),附以該零售現場之實際銷售貨品照片,供相互對照查證,最後合理指出被告違法不當之處,但仍不為被告與訴願機關採信。是何謂「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核估」?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核估訪價之對象為何種廠商、通路或如何查訪、該等查訪之貨品是否確為與本案相同貨品、價格是否確為批發價格等均未見該書面紀錄說明、提出任何具公信力資料或證據可資查考。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行政處分應說明理由」等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5、9、10與96條皆有明文。該罰鍰數額認定違法,可信度有疑,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屬違誤,應立即撤銷。
㈣、針對本案罰鍰數額之認定,被告概皆以「系爭貨物之價格,係經驗估處憑核貨樣按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依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核估,合理適法。」草率交待,惟實際上原處分行為違反法定程序,處分顯有瑕疵,訴願決定未予撤銷糾正,同有違法。
1、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憑主觀臆測認定完稅價格於法不符。
⑴、就法定程序而言:
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所明定。
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方式依序為第25條「交
易價格」、第27條「同樣貨物價格」、第28條「類似貨物價格」、第29條「國內銷售價格」、第30條「計算價格」、第31條「依查得資料核定價格」;是以被告認原告所主張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美金6,480元不足以認定為本件之「交易價格」,依法定核定順序尚有「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必被告就「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無從予以調查後,才依查得資料而核定價格,是本案核定完稅價格的行政程序上,被告已有違法在先。
⑵、完稅價格數額之認定:
被告憑主觀臆測認定完稅價格,不僅於法不符,亦為原告情感所難接受:
①、駐外單位如何查訪詢價,是否有合格鑑定商(是一家或數家
,被告應提出當時查訪詢價書面紀錄資料證明確有查訪),又鑑定商是否有進口中國寵物雞肉乾產品之背景經驗與知識,不無疑問。另被告對於詢得價格不予原告合理申辯之機會,即遽以之核定完稅價格,認定不免率斷。被告憑主觀臆測認定完稅價格,不僅於法不符,亦為原告情感所難接受。
②、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依本法第31條規定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規定,被告不得以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同細則第13條:「海關對於依本法第25條第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規定,被告做決定前,應先向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給予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而後始做成決定。
③、按關稅法第12條之6(相當於本案關稅法第31條「依查得資
料核定價格」)所指「查得之資料」,必須客觀真實,方可作為「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56號判決可參。
2、從而,被告先否定以關稅法第25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先位計算根據,嗣後亦怠於依照第27條「同樣貨物價格」及第28條「類似貨物價格」規定,以相同或類似貨物價格進行核定,卻逕行以第31條核定「完稅價格」,行政程序上似有怠惰、疏漏之嫌,而被告進行詢價之方式與鑑定商資格亦不無疑問(甚至是否有進行),充滿臆測成分,因此,價格核估處分當有違失。
㈤、依被告所提查價資料可發現毫無資料可證明其具客觀公正性,當無法認為其據此認定之罰鍰數額合法正當。
1、對於原告就本案罰鍰數額之認定質疑,被告乃提出一紙函文說明被告鑑價依據。惟程序上,原告不知被告為何不事先具狀陳報本院要求保密(本案事件已發生一年多以上,審理事實都是過去已發生的事實和公文紀錄,應該沒有任何準備不及之事由可想像),以利本院有充足時間審查保密措施要求是否合理。驟然提出保密要求,並將僅有的一紙函文內容以保密為由,用筆塗抹至無法判斷辨識其鑑價程序、資格與實際合法性狀況(連文號日期都遮掩),此實嚴重損害對原告訴訟程序上以及實體上之權益,難認公平,必須指明在先。謹請本院要求被告提出完整之鑑價驗估資料,若有保密需求,請其先具狀陳明或以書面答辯。
2、再上開函文及原處分只有顯示是用電話透過香港遠東貿易中心(時、日不明)對一間大陸公司(無名稱)訪價,也未載明訪價結果是否有經過鑑定程序?若有鑑定,該單一報價係交由何人為鑑定?上開函文並無從認定該鑑定人具有專業鑑定能力而足以鑑定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
3、縱使被告稱可逕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驗估處仍應依該第31條規定,憑樣及相關資料洽專業商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又所謂「專業鑑價商」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對進口貨物有實際之瞭解和體驗,以進口人之立場,合理客觀之態度,從實核價。
4、但查,該函文資料完全無法顯示其以如何之資料請如何之專業商,以如何之方式鑑得本件合理行情價格,並附相關證明資料,其逕得出裁罰處分之價格,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未告知原告處分理由及書面行政處分未載明理由之違法。再上開函文及原處分既未載明係交由何人為鑑定,並無從認定該鑑定人具有專業鑑定能力而足以鑑定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被告未能提出,原處分有無法補正瑕疪,自不能維持,於法有違,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㈥、縱使系爭貨物是管制物,也不能簡略查價過程與鑑價程序,蓋查得之資料與核定之方式是否公正客觀,不僅涉及完稅價格作為法律規範要件是否充足之問題,亦是依法行政原則與平等原則是否貫徹之關鍵,不容被告藉涉管制品或保密敷衍或恣意。
1、被告一再以系爭貨物是大陸管制品,在國內不能販賣,所以要透過遠東貿易中心向大陸詢價(但卻未說明如何鑑得本件合理行情價格),並且無法提出任何完整之鑑價驗估公文資料證明其驗估鑑價合法。
2、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即針對當貨物為管制品(該案件為穿山甲鱗片及虎骨,列為保育類禁止交易,市場上並無實際交易價格)之價格核估案例,肯定本院發現該案被告違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該案之主要見解為:1.專業商以證人身分所提供之價格是否屬實,行政機關合理價格之推算過程與依據是否允當,應為法院審查之對象;2.行政機關自應審慎依據商業慣例暨公認之經驗法則核估現時國內價格,且於價格事實不明時,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始不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3.負責訪談之關員未真實呈現訪談之實況,該案被告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予以查證合理價格;4.該案被告就系爭穿山甲鱗片及虎骨合理價格之認定,僅採取對原告不利之部分,未顧及原告有利之部分等事判決該案被告未察及該件核定完稅價格之資料不完全或不正確之情形,遽予作成決定,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裁量決定即有瑕疵,而所為裁罰處分即屬違法,最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3、職是,由行政法院見解可知當被告核定完稅價格之資料有不完全或不正確之情形,無資料可證明其具客觀公正性時,其遽予作成決定即有瑕疵,而所為裁罰處分即屬違法。
㈦、綜上所陳,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數量,進口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查本案來貨中有270箱為肉乾,其外包裝之紙箱與原申報貨物SILICAGEL相同,兩者僅以紙箱上印刷文字之色澤區別,印刷文字深藍者其內容物為肉乾,而淺藍色者內容物為SIL-
ICAGEL,且該270箱肉乾之置放處係位於20呎貨櫃內之12呎深處,其上再覆以一層包裝SILICAGEL之紙箱。又本案SIL-
ICAGEL之製造商為「山東省招遠市威達美加化工有限公司」,該公司並非飼料級肉品之製造廠商,應不可能將非該公司生產之肉乾裝在其產品SILICAGEL之包裝箱中,所訴不足採認。另查原告於案發後另行檢附之商業發票,其出口商簽名式及貨名欄下總數量之排版位置皆與本案報單原檢附發票不同,且所提供稱係誤裝之肉乾之發票,並未列載相關合約編號與日期(No.&DateofContract),此與國際貿易常規,買賣雙方於合約達成後即依約開立正式之商業發票之國際貿易習慣不同,是所訴誤裝乙節,自不足採據。
㈢、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書判決可稽。準此,本案縱係確為出口商誤裝,原告亦不能冀邀免罰;尚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8月8日93年度訴字第
839號刑事判決對原告並非誤裝之調查結果亦有極為詳盡之敘述。
㈣、一般而言,原告若確係無故意或過失,行政救濟程序必能釐清真象還原事實而免受罰,故原告所爭者必在於事實,而非裁罰數額之多寡。原告自始即急於爭裁罰數額,亦不免暴露原告自知無法卸責的心理狀態。本案價格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關稅法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循序調查所得之結果,並非於法無據。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處原貨價1倍之罰鍰,已係法定之最低倍數,並未違反裁量範圍。再按原告所提供之國內其他廠商發票,一張所載貨名為飼料零食,另一張查無任何資料記載,均無法證實與本案來貨有關,自無足採。是以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送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核算完稅價格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顯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4款、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15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SILICAGEL乙批,計710箱,重10,678.4公斤,以免審免驗(C1)通關方式提領後,經保三執行貨櫃落地追蹤檢查時,發現夾藏乾製肉品270箱,通報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中有270箱為肉乾,重2,430公斤(已另列報單第2項),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534,559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主張經向國外查詢結果係誤裝,因外紙箱相同,工人素質良莠不齊,常發生誤裝貨品之情形,要求供應商補償;原告確實於不知情況下報關進口,經查證該來貨乃為過期之產品,價格也非被告所列如此高額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本案實際來貨中有270箱,重2,430公斤,為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之肉乾,乃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未按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之規定, 於保三 執行落地追蹤檢查前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報備,且數量比例高達原申報箱數之三分之一,所稱誤裝,實有違常理。另系爭貨物之價格,係經驗估處憑核貨樣按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依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核估,合理適法。本案原告既為從事貿易之專業廠商,對於與供應商之聯絡及貿易標的物內容之確認,理應審慎注意,藉以防止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之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雖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本案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所訴殊無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案有部分來貨與申報貨物不符,乃出口商自承誤裝貨物所造成,原告已盡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誤解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引用相關法條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被告及訴願機關曲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行政罰主觀要件見解,忽略「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恣意裁罰。被告所認定之罰鍰數額違反裁量範圍與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不符法定程序,亦毫無證據根據。誤裝之雞肉乾產品,為貓狗寵物飼料,依上海魯岳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其2,430公斤總價只有美金6,480元(約合新臺幣22萬元),原處分竟論科罰鍰534,559元,顯有違誤,原處分逕以經駐外機關查明之價格核課,亦未說明其所核定之單價及其計算方式,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云云。惟查:
㈠、系爭來貨中有270箱為肉乾,其外包裝之紙箱與原申報貨物SILICAGEL相同,兩者僅以紙箱上印刷文字之色澤區別,印刷文字深藍色者其內容物為肉乾,而淺藍色者內容物為SIL-
ICAGEL,且該270箱肉乾之置放處係位於20呎貨櫃內之12呎深處,其上再覆以一層包裝SILICAGEL之紙箱,原告訴稱誤裝云云,則何須於外包裝上再覆以一層包裝SILICAGEL之紙箱?況且本案SILICAGEL之製造商為「山東省招遠市威達美加化工有限公司」,該公司並非飼料級肉品之製造廠商,應不可能將非該公司生產之肉乾裝在其產品SILICAGEL之包裝箱中。又原告於案發後另行檢付之商業發票,其出口商簽名式及貨名欄下總數量之排版位置,皆與本案報單原檢附之發票不同,且所提供稱係誤裝之肉乾之發票,並未列載相關合約編號與日期(No.&DateofContract),此與國際貿易常規,買賣雙方於合約達成後即依約開立正式之商業發票之國際貿易習慣不同。另本案實際來貨中有270箱,重2,430公斤,為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之肉乾,原告既未按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之規定,於保三執行落地追蹤檢查前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報備,且數量比例高達原申報箱數之三分之一,原告所訴誤裝云云,實有違常理,自不足採據。是原告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明確。
㈡、原告既為從事貿易之專業廠商,對於與供應商之聯絡及貿易標的物內容之確認,理應審慎注意,藉以防止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之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
㈢、本院傳訊證人即驗估處人員乙○○證稱,因來貨是夾帶進口,且為管制物品,故無關稅法第27條(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第28條(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又因系爭貨物禁止進口,國內市場不可能銷售,故無關稅法第29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另因來貨是夾帶進口,很難計算其成本等,故無關稅法第30條(按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故本案乃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驗估處是函請駐香港遠東貿易中心向大陸製造廠商詢價,因來貨是夾帶進口,驗估處不知製造廠商為何,故不知詢價製造廠商與來貨製造廠商是否為同一家製造廠商,但驗估處是找一家製造同樣貨物即寵物食用肉乾、雞肉乾之廠商詢價等語,並提出載有寵物食用肉乾價格之覆函為證,是本案並無原告所訴驗估處核定完稅價格之程序違法之情事。
㈣、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處原貨價1倍之罰鍰,已係法定之最低倍數,並未違反裁量範圍。至於原告所提供之國內其他廠商發票,一張所載貨名為飼料零食,另一張查無任何資料記載,均無法證實與本案來貨有關,自無足採。是以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送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核算完稅價格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534,559元,並沒入其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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