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贓物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1月26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於94年2月3日、94年6月30日分別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2號、94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上開3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41條第1項、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