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六J00三二0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日上班均需經過臺北市○○○路右轉廣州街,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環河南路右轉廣州街時,因見當時號誌為綠燈,遂直接右轉,右轉後續行約二百公尺,旁邊突然出現一位警員,指示異議人停車並稱異議人紅燈右轉違規,惟異議人當時確係綠燈右轉,因此於出示駕照及行照後,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又異議人未被告知應到案日期係二月十四日,係於五月十五日始收到裁決書。是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廣州街口處,因於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甲○○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六J00三二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當場表示拒絕簽章,舉發警員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拒簽」,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六J00三二0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等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看到的號誌是綠燈,我才過去,我開了將近二百公尺之後,他(指舉發之警員甲○○)才把我攔下來,而且他也沒有響警笛,也沒有閃燈,我也沒有拒絕拿我的證件給他看。」、「(法官問:當時證人有無將掌電所列出來的通知聯交給你?)沒有。而且當時他要我簽名,但我認為我沒有闖紅燈,沒有違規,我認為不應該簽舉發單,所以我沒有簽。」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當天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乘警用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段○○○巷、廣州街交岔路口等紅燈,該路口是T字型路口,當綠燈亮起的時候,我要騎到廣州街時,發現有一輛汽車在環河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沒有減速,當時環河南路由南向北方向的號誌燈是紅燈,因為我要通往廣州街方向的號誌是綠燈,我當時就注意該輛汽車有無要停下來,結果它右轉繼續往廣州街方向行駛,我馬上按起機車警報器並且吹哨攔停,但是該輛汽車駕駛人沒有停下來,我超越該輛汽車後才把它攔下來,我攔停的位置已距離路口一百多公尺的位置,是在廣州街二六三號前面,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說他沒有違規,沒有看到紅燈,她拒絕出示證件,我問她車子是誰的,她說是她的,駕駛人是女性,我用掌電查出她的車籍資料以後,對她說『楊小姐你紅燈右轉違規,請你出示證件』,她不太願意出示證件,等我把她全部個人資料念出來後,她才勉強拿出她的駕照及行照,我就開單舉發,她說她不服,我說妳不服的話,妳可以申訴或提聲明異議,她拒絕簽收違規單,雖然她拒絕簽收,但我還是會把掌電列印出來的資料交給她,掌電會列印出來二聯資料,上有她的詳細資料、違規地點、何時之前要到案,一張是存根聯、一張是通知聯,我將通知聯交給異議人。」、「(法官問:你交給異議人的通知聯上面會記載何資料?)違規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車籍號碼、違規事實、到案處所,上面還會註記應到案的地點及應到案的時間。」、「電腦會自己列印出來『五日後、十五日以內要到案繳納』,她有收下通知單,她收下後就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按當時警員甲○○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當時事發突然,警員難以立即拍照存證,自不得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認警員之舉發不實,且證人係因異議人車輛未減速而特別注意該車輛是否有於號誌為紅燈時停止行駛,始發現異議人紅燈右轉而當場攔停,其與異議人既無仇隙,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是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從而異議人辯稱當時並未紅燈右轉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等情,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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