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思君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三二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黃琴媛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1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台灣土銀行駐研訓收│土地銀行嘉義分行│93年6月15日│101,300元│0000000││││付經費││││││├──┼─────────┼─────────┼───────────┼────────┼────────┼──┤│2│台灣臘品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93年6月15日│5,145元│0000000││││司│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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