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
108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原在肇事地點附近處理另一交通事故之警員 楊永州 、 郭耀棋 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害人 施貞吟 長褲上之輪胎印痕與上訴人所駕大貨車輪胎痕比對之鑑驗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台灣屏東(原判決誤繕為高雄,應予更正)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參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閱前述另一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且當時情形已經原在現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之警員楊永州、郭耀棋證述明確,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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