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被害少女指訴前後矛盾;證人即婦產科醫師李○馨之證言,不足以推斷上訴人曾與被害少女性交;被害少女指訴上訴人曾與其至台中縣大甲鎮富門汽車旅館投宿並性交,卻無住宿資料;另被害少女所指上訴人身體特徵亦與事實有顯著差異,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自白曾陪同被害少女至李○馨開設之婦產科診所作流產手術,被害少女於警詢、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為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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