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18日13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7分許),駕駛指南客運公司202線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新店市北二高橋下假日花市停車場停放,適有 李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3樓)住處,往安和路3段行駛後右轉安和路3段,並在巷口慢速向左看有無來車,此時依據47巷與安和路3段路口之監視器攝影時間為13:03:15(13時3分15秒,以下均同,翻拍監視錄影之時間為卷附下方之時間7月20日17:13:39),李文雄於安和路3段外側車道無車輛時,於13:03:17右轉安和路3段,而於13:03:20,已經右轉完成,直行於安和路3段外側車道至45巷口附近,13:03:21,李文雄之左後方仍無任何車輛之情況下,在13:03:22,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欲超越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應特別注意保持50公分以上之之安全間隔,然當時該路段寬度僅有2點8公尺,而營業大客車車寬已達2點6公尺,且該處又處彎道,乙○○本應注意不應於該處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光)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執意超車,致所駕大客車右側車身緊靠並擦撞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李文雄之機車撞擊45巷口附近路旁招牌「美式三樓綠中海別墅村總價688萬00000000」後,人、車倒地,頭部為乙○○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後車輪輾過,頭骨破裂、腦漿溢出、顏面及頸椎均骨折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受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甲○○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當場承認為肇事,接受調查而移送偵查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超越被害人李文雄所駕駛機車,惟否認超車係造成當日車禍之主因,辯稱略以:「有超越被害人機車,用餘光稍微看一下右邊,也有看後視鏡,沒有印象有看到車子,左邊後照鏡看到一輛公車,注意與它保持距離,往前開,看到路邊有招牌,我自然車子靠左邊行駛,聽到碰一聲,就下車察看」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9日鑑驗通知書載明:編號3-1(即採自AF-585號公車右側擦痕片)與編號1-1(即採自AIE-741車輛車殼外表油漆刮片)不相似,且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亦無顯示營業大客車有碰撞機車之情形,而證人即偵查員 蔡民樁 所攝之照片係空車量測,但案發當時李文雄係騎乘於機車上,故比對高度時,應加計被害人體重後之煞車把手高度,方為實際案發時之高度,顯見證人蔡民樁所著車禍死亡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所載煞車把手高度與營大客車刮擦痕跡大致相符與實情有違,凡此均足證車號00-000之營大客車與車號000-000之機車並無碰撞。㈡、由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所駕之營大客車於未超速且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情形下,僅因車速較機車快,因而超越該車,且營大客車超越機車時,仍保持一定安全間距;而揆諸案發地點車道寬僅2點8公尺,而營大客車車寬2點6公尺,且內車道又有來車之情況下,被告所駕營大客車因僅能行駛於外車道,則於營大客車已注意左右狀況,而自然超越機車時,被告客觀上所能與機車剩餘之間距僅0點2公尺,即不可期待被告能保持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所規定之0點5公尺以上行車安全間隔,此屬事實上客觀不能。況被告所駕營大客車車頭超越李文雄所騎機車,兩車並行約10公尺,約15秒後方發生事故,顯見被告所駕營大客車車頭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時,業已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唯因廣告招牌突出於路面,擋住被害人去路,致使被害人撞擊廣告招牌而遭被告所駕營大客車碾壓,顯見鑑定意見稱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及覆議意見稱被告駕駛營大客車,自後欲行超越右前方機車時疏未與其保持安全間距,致使機車向右閃避擦撞路旁招牌,為肇事原因云云均有違誤,足證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㈢、道路交通規則第104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縱令廣告招牌係掛在人行道上及路邊紅線內,唯該招牌係斜斜高掛於路邊,加上該路段屬彎道、無機車道,該廣告招牌顯然甚易擋住駕駛人行向及視線,懸掛之人應可意識到該廣告招牌會妨礙交通,竟容任其發生,益證該廣告招牌應有肇事因素,此經覆議意見肯認,顯見鑑定意見稱該招牌無肇事因素云云有違規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本件司法警察甲○○、蔡民樁二人所製作之文書,因業據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是均非屬於審判以外之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先爭執警察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書寫之肇因分析為無證據能力,嗣又具狀主張依據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作為證據)。又「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80年台上字第4672號)」,本件判決依據之47巷與安和路3段路口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為機械力所製作,無人為主觀因素,並經勘驗亦有翻拍之畫面在卷,依據前述說明,該翻拍畫面相片,自具備證據能力以及高度可信之證據證明力。
㈡、證人即處理本件之司法警察甲○○、蔡民樁二人所製作之文書,因業據其等到庭具結作證陳述,是均具備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處理本件之司法警察甲○○所記載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肇事經過:第一當事人駕駛營業大客車AF-585沿安和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AIE-741沿安和路往新店方向直行之第二當事人擦撞而肇事;第二當事人當場死亡。調查分析:1、依據當事人之調查筆錄。2、依據現場圖、照片、行車記錄表。3、依據現場標誌、標線。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B車:尚未發現肇因」,而證人即處理本件之司法警察蔡民樁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內容為:「貳、案情摘要:肇事人乙○○於93年7月18日13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附近往安康假日花市方向行駛,疑先擦撞到被害人李文雄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後,致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依序擦撞到路旁看板後再滑向人行道上後倒地,遂遭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公車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李文雄頭顱並破裂而當場死亡,案經本分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通知三組採證,以釐清事發現場情形。叁、勘察所見:本勘查現場主要分為四部分,包括一、車禍現場;
二、肇事車輛;三、死者車輛;四、死者車輛遭撞擊拖痕點。一、車禍現場:該車禍發生時間為93年7月18日13時7分右左,死者李文雄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被追撞倒地後復遭車號00-000號公車駕駛乙○○輾過當場死亡(照片一、二)。
二、肇事車輛勘查所見:該肇事公車(AF-585)(照片十一),經本分局鑑識小組派員前往勘查所見分三部分:1、該公車右面板(照片十一、十二)黃色箭頭所指之處有二點較明顯之新刮擦痕跡,即號碼牌5(照片十九及二十)其刮擦高度約31~35公分,乃號碼牌6(照片二十一及二十二)其刮擦高度的77~79公分,乃該公車之右側後車輪擋泥板留有死者頭顱遭輾破所噴濺而出之腦漿如號碼牌7(照片二十三及二十四)。2、另該公車底底部如黃色箭頭所指之處為輾過被害人頭顱之右側後車輪(照片十六、十七),號碼牌8為死者李文雄安全帽碎片(照片十八)。3、照片三十一~三十三為該肇事公車車內視野,照片三十二及三十三為駕駛座上所拍攝之視野。三、死者車輛勘查所見:1、死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外表所見,如照片二十五黃色箭頭所指之左側煞車把高度約86~87,若扣除該車架高高度後則與號碼牌6所標示之刮擦痕跡大致相符(照片二十一、二十二)。2、另於照片二十九黃色箭頭所指之括擦處其高度約39~42公分,扣除該車架高度後則與號碼牌1(照片六)所示路旁之看板高度大致相符。四、死者車輛遭撞擊後之拖痕點:如照片五~八所示,號碼牌l疑為死者車輛為閃避或已遭該肇事公車擦撞時之路旁看板撞擊點,後該機車旋即倒向右側並滑向人行道上號碼牌2及3所示為該機車之括擦痕次序。肆、死者狀況死者李文雄當場腦漿破裂死亡(照片九)。伍、附件一、現場初步勘查報告。二、現場照片」,以上二位專業之司法警察所為之現場勘查報告與分析,因其等與當事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專業能力與知識、訓練,並據證人甲○○ 陳明 ,其等檢具相關現場依法取得之證物後所作之分析研判,自堪認具備相當之證明力。
㈢、且依據卷附47巷與安和路3段路口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翻拍之畫面(如附件翻拍相片),可見李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3樓)往安和路3段行駛後右轉安和路3段,並在巷口慢速向左看有無來車,依據47巷與安和路3段路口之監視器攝影時間為13:03:15,於安和路3段外側車道無車時於13:03:
17右轉安和路3段,而於13:03:20,已經右轉完成,行駛於安和路3段外側車道至45巷口附近,而於13:03:21,李文雄之左後方仍無任何車輛之情況下,在13:03:22,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欲超越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而在一秒鐘之內,緊密接近李文雄所駕之機車,未保持50公分以上之安全間隔,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當時該路段寬度僅有2點8公尺,而營業大客車車寬已達2點6公尺,且該處又處彎道,乙○○本應注意不應於該處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光)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執意超車,而不慎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偵查卷第49頁大客車右側車身電話號碼9下方之刮痕照片),造成李文雄之機車撞擊45巷口附近路旁招牌「美式三樓綠中海別墅村總價688萬00000000」(偵查卷第33頁招牌白色邊緣之刮痕)後,人、車倒地,頭部為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輪輾過,頭骨破裂、腦漿溢出、顏面及頸椎均骨折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偵查卷之現場相片)。而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附於相驗卷宗第73頁至第93頁,依序分別為下述,比對時間差,即可明瞭肇事責任在被告,並無辯護意旨所稱之被害人闖紅燈或者肇因歸於廣告招牌等:
①、死者李文雄騎乘ATE-741號重型機車自新店市○○路○○巷欲
右轉至安和路,其間並在路口停車向左方察看有無其他車輛沿安和路直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㈠
②、死者李文雄騎乘AIE-741號重型機車至新店市○○路,47巷
欲左轉至安和路,其間並在路口停車向左方察看有無其他車輛沿安和路直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㈡
③、死者李文雄騎乘AIE-741號重型機車確定安全無虞之後,始
自新店市○○路○○巷右轉至安和路,此為機車正在右轉安和路之畫面,依常理及機車剛剛起步之情形研判,車速並無超速之可能。㈠
④、死者騎乘AIE-741號重型機車確定安全無虞之後,始自新店
市○○路○○巷右轉至安和路,此為機車正在右轉安和路之畫面,依常理及機車剛剛起步之情形研判,車速並無超速之可能。㈡
⑤、重型機車自新店市○○路○○巷正在右轉至安和路,此時仍得
看見機車尾端。㈠
⑥、重型機車自新店市○○路○○巷正在右轉至安和路,此時仍得
看見機車尾端。㈡
⑦、重型機車自新店市○○路○○巷正在右轉至安和路,此時仍得
看見機車尾端。㈢
⑧、重型機車自新店市○○路○○巷正在右轉至安和路,此時仍得
看見機車尾端。㈣
⑨、重型機車自新店市○○路○○巷正在右轉至安和路,此時仍得
看見機車尾端。㈤
⑩、重型機車自新店市○○路○○巷正在右轉至安和路,此時仍得
看見機車尾端。㈥
⑪、重型機車自新店市○○路○○巷正在右轉至安和路,此時仍得
看見機車尾端。㈦
⑫、重型機車自新店市○○路○○巷正在右轉至安和路,此時仍得
看見機車尾端。㈧
⑬、重型機車已右轉進入安和路,此時可以發現機車左側並無任
何車輛,依常理判斷,機車騎士可以清楚辨識機車前方有無障礙物,若無意外狀況,機車騎士仍得採取必要閃避措施,且指南客運AF-585號公共汽車可已有充分機會發現其車前方已有業已進入安和路之AIE-741號重型機車,縱欲自左方超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⑭、重型機車已右轉進入安和路,此時可以發現機車左側並無任
何車輛,依常理判斷,機車騎士可以清楚辨識機車前方有無障礙物,若無意外狀況,機車騎士仍得採取必要閃避措施,且指南客運AF-585號公共汽車可已有充分機會發現其車前方已有業已進入安和路之AIE-741號重型機車,縱欲自左方超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⑮、重型機車已右轉進入安和路,可以發現機車左側突然出現指
南客運AF-585號公共汽車,足見該公車係自左後方追上,且在同一車道欲自後方交會越過機車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項,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也就是在交會兩車之間需預留半公尺以上之空間,且公車左方並無車輛可行駛至內側車道,前方復有『綠中海別墅村』之大型廣告看板,機車騎士雖能辨識前方有障礙物,惟依當時行車狀況,已無從自公車與廣告看板間穿越,終至遭行駛中之公車與廣告看板夾擊致肇事,並非機車先行撞上廣告看板後倒地,於機車騎士站起時,遭猝不急發現之公車在未煞車情形下撞及。
⑯、已經肇事之指南客運AF-585號公共汽車後輪將越過『綠中海
別墅村』之大型廣告看板之畫面,此時可以清楚發現該公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項,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該公車底部未發現有裝設『防捲護欄』,而導致機車騎士安全帽及頭部遭後輪輾斃。
⑰、已經肇事之指南客運AF-585號公共汽車後輪已越過『綠中海
別墅村』之大型廣告看板之畫面,此時可以清楚發現該公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項,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㈠
⑱、已經肇事之指南客運AF-585號公共汽車後輪已越過『綠中海
別墅村』之大型廣告看板之畫面,此時可以清楚發現該公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項,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㈡
⑲、已經肇事之指南客運AF-585號公共汽車後輪已越過『綠中海
別墅村』之大型廣告看板之畫面。㈠
⑳、已經肇事之指南客運AF-585號公共汽車後輪已越過『綠中海
別墅村』之大型廣告看板之畫面。㈡
㈣、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蔡民樁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先看那個刮擦痕跡比較新,然後再量高度和把機車扶起來比對把手車身高度後,與肇事車輛來相比大致相符的位置」等語,而經證人蔡民樁勘驗結果,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煞車把手之高度(參現場照片編號第25號)扣除該車車架高度後,與大客車之刮擦痕跡大致相符(參現場照片編號第21、22號),此有車禍死亡察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在卷足憑。且被告坦承駕駛營業大客車超越被害人之機車等情,核與卷附前述監視錄影之翻拍相片相符。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速。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亦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本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以觀,現場係彎道,車道寬度為2點8公尺,被告所駕營業大客寬度為2點6公尺,被告若欲超車時,兩車之間隔最多僅僅剩0點2公尺被告根本不得超車,而被告竟仍執意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於被告與辯護意旨辯稱:「於超車時已盡注意義務,且被告所駕駛營大客車車寬2.6公尺,而該車道僅2.8公尺,被告客觀上所能與機車剩餘之間隔距離僅0.2公尺,不可能期待被告能保持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然查,本案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右轉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而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自後超車等情,業經勘驗現場光碟屬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於偵查自承:「我要切出,車子要往外側車道切,看右邊後照鏡沒車子,左邊後照鏡看到一輛公車,我注意與他保持距離,往前開,聽到碰一聲,我就下車看」等語(93年度相字第441號卷93年7月18日詢問筆錄),顯見被告超車時,並未注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保持安全車距,被告就本次過失行為顯有過失等情至明。且肇事地點車道寬僅有2.8公尺,被告欲於該車段超車,顯無法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50公分以上之安全車距,是被告在該路段不應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或於被告左側之大客車駛離後,再變換車道後超車,而被告竟捨此不為,而辯稱該路段之車道寬已不足讓被告於超車時保持安全車距,被告顯無期待可能性云云,顯不足採。
㈤、監視器轉錄之相片,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由畫面辨明兩車是否發生擦撞,也無法自畫面看到被害人機車是否與現場綠中海別墅村廣告看板發生擦撞。然由李文雄駕駛重型機車,自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3樓)往安和路3段行駛後右轉安和路3段,並在巷口慢速向左看有無來車,依據47巷與安和路3段路口之監視器攝影時間為13:03:15,於安和路3段外側車道無車時於13:03:17右轉安和路3段,而於13:03:20,已經右轉完成,行駛於安和路3段外側車道至45巷口附近,而於13:03:21,李文雄之左後方仍無任何車輛之情況下,在13:03:22,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欲超越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大客車在一秒之內突然出現,且右側車身與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幾乎緊接,以及45巷口附近路旁招牌「美式三樓綠中海別墅村總價688萬00000000」,適在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之右前方,而現場車道寬度為2點8公尺,被告所駕營業大客寬度為2點6公尺等情,以及卷附招牌之撞擊痕跡、李文雄與機車倒地在招牌後方等之相片,足堪認定係乙○○所駕之大客車,向右前方不當超車,擦撞李文雄之機車後致使李文雄之機車撞擊45巷口附近路旁招牌「美式三樓綠中海別墅村總價688萬00000000」後,人、車倒地,而依據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輪之血跡相片,與相驗相片,驗斷書等等,均堪認係李文雄倒地後其頭部隨即為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輪輾過,因而頭骨破裂、腦漿溢出、顏面及頸椎均骨折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是否乙○○之違規,顯然與李文雄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是辯護意旨所稱之:「被告所駕營大客車車頭超越李文雄所騎機車,兩車並行約10公尺,約15秒後方發生事故」等情,顯然與監視錄影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㈥、事故發生後,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鑑識小隊警員蔡民樁到場勘查、紀錄,並製作新店李文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一份,其勘察所見內容略為:「參、勘察所見:...二、肇事車輛勘查所見:⒈該公車右面板黃色箭頭所處有二點較明顯之新刮擦痕跡,及號碼牌5,其刮擦高度約31~35公分,另號碼牌6,其刮擦高度約77~79公分。...三、死者車輛勘查所見:⒈死者所騎乘之機車外表所見,左側煞車把高度約86~87公分,若扣除該車架高高度後則與號碼牌6所標示之刮擦痕跡大致相符。⒉另於照片29黃色箭頭所指之刮擦處其高度約39~42公分,扣除該車架高度後則與號碼牌1所示路旁看板高度大致相符。四、死者車輛遭撞擊後之拖痕點:號碼牌1疑為死者車輛為閃避或已遭該肇事公車擦撞時之路旁看板撞擊點,後該機車旋即倒向右側並滑向人行道上號碼牌2及3所視為該機車之刮擦痕次序」(詳如前述),而證人即該報告之製作者偵查員蔡民樁證稱:「報告中第三點是我先照相,依據照片寫下就機車把手扣掉車架高度之後,與公車刮擦痕大致相符。...因為公車的車身刮擦痕跡很新,我是以刮擦痕跡的高度來判斷。因為位置高度相符,所以我認定大致相符,...綠色油漆是我所採。我依據刮擦痕跡的新舊和因為機車車身是深色的,大客車車身上面沾有深色油漆,所以我認為可能是機車車身的油漆。我在油漆採樣時,除顏色判斷外,有參酌與車身高度是否吻合加以判斷」等語。(原審卷第75頁至78頁),是被告為注意與左方同向行駛之公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偏右行駛,疏未注意與右方同向、由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且於不得超車之情形下執意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擦撞該機車造成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遭被告所駕公車車輪輾過等情,堪認屬實。
㈦、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係:「肆、肇事經過:乙○○駕駛民營公車,於前述時、地,沿新店市○○路○段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與右方安和路3段47巷駛出右轉由李文雄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乙○○駕駛民營公車,於前述時、地,沿新店市○○路○段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為閃避左側之不明車,將車右偏時右前車頭處擦撞右方安和路3段47巷駛出右轉四秒後,已直行之李文雄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隨後李車擦撞其右側行人道旁電桿上懸掛之招牌後往左倒時,遭張車輾壓致死。二、佐證資料:筆錄,照片,現場圖,錄影帶【依據卷附翻拍照片李員41秒起步,44秒完成右轉,46秒被擦撞。換言之①李員右轉完成後直行時被撞。②李員右轉起步駛出完成時,張車尚在肇事地後方2秒處。「依據卷附張車行車紀錄表顯示張車車速約25公里左右)即張車在已完成右轉之李車後方12公尺處。③依①②所述;故本案車禍模式係前後車追撞肇事,非轉彎車與直行車肇事。】。三、路權歸屬:李車左轉四秒後與張車同向;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陸、其他:一、乙○○『警訊略…我駕駛民營公車,安和路有彎度,我是從中和市南勢角要回安和路(新店假日花市)停車場,至肇事地點,我有看照後鏡右方沒有車,左方有一部公車,我怕與公車擦撞就與它保持安全間隔,我向前行駛就聽到碰一聲;時速25公里;檢訊略…我在外側車道,想切入內側車道,所以一直注意左邊,所以未注意右側車身狀況』二、監視器有拍到李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安和路3段45巷駛出右轉安和路3段之鏡頭。柒、鑑定意見:一、乙○○駕駛民營公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李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廣告招牌設置於行人行道處,機車遭公車撞擊後,撞擊招牌倒地再遭公車輾過乙節,顯然機車駕駛之死亡與該廣告招牌有因果關係;但該招牌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4年9月28日北縣鑑字第94111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3至34頁)。雖被告不服該鑑定結果,聲請將本件肇事原因送覆議,而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5年1月24日以府覆議字第0940100928號函出具分析意見,認「被告駕駛營大客車,自後欲行超越右前方機車時疏未與其保持安全間隔,致使機車向右閃避擦撞路旁招牌」等語(原審卷第53頁),固可供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然查,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致使機車向右閃避擦撞路旁招牌」之意見,核與附件翻拍相片所示之李文雄右轉完成,行駛於安和路3段外側車道至45巷口附近,而於13:03:21,李文雄之左後方仍無任何車輛之情況下,在13:03:22,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欲超越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應特別注意保持50公分以上之之安全間隔,然當時該路段寬度僅有2點8公尺,而營業大客車車寬已達2點6公尺,且該處又處彎道,乙○○本應注意不應於該處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光)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執意超車,將大客車右側車身緊靠李文雄所騎乘機車之相片不符,此段意見因為與機械力所製作之錄影不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證據。
㈧、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所駕車輛未撞擊李文雄之機車以及李文雄係先撞及招牌等等,然查,辯護意旨所稱,核與前述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相片(如附件)與卷附現場相片不符,亦即由附件之相片,可看到被告係自李文雄騎機車左後方,在一秒鐘之內,緊靠過來,足見係被告所駕之大客車先撞擊李文雄之機車後,致使李文雄之機車擦撞招牌,則本件肇因仍為被告未依據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規定,則辯護意旨所稱之招牌等情與被告所辯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未發生擦撞之詞並非可取,因被告於該路段根本不得超車,已如前述,被告貿然超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且依據被告陳稱聽到碰撞聲後即行停車,已見被害人頭部遭被告駕駛之該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輪輾過及上述各情,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其因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被告上訴與其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係自首(此部分已經調查並敘明理由如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無法證明機車與大客車碰撞,偵查員蔡民樁所陳:「我不敢說二車百分之百有碰撞」,所稱照片二十五與號碼牌6所標示之刮擦痕大致相符,不足以認定大客車與機車擦撞,被告駕車與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本路段非屬不能超車路段,李文雄係闖紅燈,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廣告招牌有肇事因素等,請斟酌被告家中雙親因素量刑」等語,然查,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綜合研判為因無法有效取樣故無法比鑑與木質鑑定非該局專業領域等(調偵卷第17頁),此項鑑定結果並非無法證明,而係未有效取樣與非該局專業,並非「無法證明機車與大客車擦撞」,辯護意旨未依鑑定結論引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關於偵查員蔡民樁之意見已經列於翻拍相片之附註(如附件),偵卷第49頁與第51頁大客車之擦撞位置與機車擦撞痕跡位置之高度,由相片所附之比例尺觀察,高度相符,已堪認定係兩車擦撞之處,而本件係有明確之監視錄影為證據,辯護意旨所陳與卷附之監視錄影與翻拍照片均不吻合,所為辯解顯然與物證違背,爰將肇事過程之翻拍錄影相片附於本件判決作為附件(1至6)以昭公信,依據47巷與安和路3段路口之監視器攝影時間為13:03:15(13時3分15秒,以下均同,翻拍監視錄影之時間為卷附下方之時間7月20日17:13:39),於安和路3段外側車道無車時於13:03:17右轉安和路3段,而於13:03:20,已經右轉完成,行駛於安和路3段外側車道至45巷口附近,而於13:03:21,李文雄之左後方仍無任何車輛之情況下,在13:03:22,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欲超越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應特別注意保持50公分以上之之安全間隔,然當時該路段寬度僅有2點8公尺,而營業大客車車寬已達2點6公尺,且該處又處彎道,乙○○本應注意不應於該處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光)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執意超車,其大客車右側車身緊靠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有清楚之相片為證,辯護意旨卻稱:「被告駕車與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卷附相片有被告與辯護意旨所主張之招牌擦撞相片(相卷第30頁、第68頁),偵卷第49頁有大客車之刮擦痕跡照片,由前述之監視錄影時間觀察,被告所駕大客車在一秒鐘之內,從被害人之機車左後方出現到緊靠被害人之機車,而機車右前方即為招牌,由此時間差距與卷附相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足見係被告知大客車持續往由前方超車,在短時間內先擦撞被害人機車,使被害人機車撞擊招牌倒地後,遭被告之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致死,而本件經辯護人要求,勘驗監視錄影結果,並無任何被害人闖紅燈之證據,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被害人闖紅燈之事證,況依據附件之翻拍相片,足證被害人行至巷口時,尚向左觀察車輛,且已經進入安和路直行,即無所謂燈號問題,而本路段為彎道,有相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彎道依據前述規定原即不得超車,不需另立號誌或標誌,是被告與辯護意旨忽視本件監視錄影之具備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證據,所為前述辯解顯然不可採。
㈩、被害人因頭部遭公車右側車輪輾過而造成頭骨破裂、腦漿溢出、顏面及頸椎均骨折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憑(93年相字第441號卷第51頁、第54-1頁、第55至54頁、第94至10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73張、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畫面2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93年度相字第441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25至34頁、第73至93頁、第43頁)在卷可稽。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書係受有專業交通事故處理且處理過上千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甲○○所製作,業據其到庭具鑑定人與證人結文陳明在卷,則其所為之初步判斷,即被告所駕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離,被害人所駕機車尚未發現肇因(偵卷第
19頁),即因其具備特別知識與經驗,所為判斷,及具備相當之證據證明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意旨所辯尚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因為有前述具備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為證據(如附件),因此事實證據明確,辯護意旨雖聲請再送交通大學鑑定,另聲請函查47巷口之號誌時相,嗣又稱不必送鑑定與函查等等,然依據附件之監視錄影足見李文雄已經完成右轉,直行於安和路,且本件有清楚明確之監視錄影為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之規定,認為辯護意旨之聲請為不必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處理員警尚且不知何者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甲○○坦承肇事,接受處理,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否認犯行,不符自首要件等情,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經過及有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始終承認;嗣雖辯稱機車騎士亦酒醉駕車,且違反交通法規,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對方,此乃辯護權之行使。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雙方均有過失,自不能因被告曾對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前揭情形已不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諒有誤解(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並非自首,尚有未洽。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疏未詳查,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首,即非無理由(其他上訴理由如辯稱李文雄闖紅燈等等,並不足取,理由如前),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初始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審理卻否認犯行,更辯稱並無任何證據之支持之被害人闖紅燈,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甚而在有明確監視錄影為證據之下,仍將責任諉之於路旁招牌,根本否認其違規超車竟在一秒之際,緊靠被害人所騎機車,以至於肇事,及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甚大,犯後於法庭之陳述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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