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5樓之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704元,
應繳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3,1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