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5樓之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704元,
應繳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3,1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