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度執他字第一九五七號、執他字第五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月間及九十三年五月間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矚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相關判決書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係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九四三號之處所,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遷入,迄今未變更住所等情,有聲請書記載甚詳,並有受刑人甲○○全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又該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一紙可按,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案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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