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98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98年2月21日故意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98年5月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