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晚上十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二段十三號菸酒公賣局廢棄瓶蓋工廠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及撿拾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美工刀、十字起子、線鋸各一支及活動扳手、尖嘴鉗、一字起子各二支,拆卸鋁框條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揭鐵撬、鐵鎚、美工刀、十字起
子、線鋸各一支及活動扳手、尖嘴鉗、一字起子各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十頁、第五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負責南港國有土地業務之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復有查獲之鐵撬、鐵鎚、美工刀、十字起子、線鋸各一支及活動扳手、尖嘴鉗、一字起子各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鐵鎚、活動扳手、尖嘴鉗、起子、線鋸及美工刀等工具,其中鐵撬長度約七十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見偵卷第三十頁照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被巡邏員警發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其刑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與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鐵撬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鎚、美工刀、十字起子、線鋸各一支及活動扳手、尖嘴鉗及一字起子各二支,均係被告在案發地點所撿拾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五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雖均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二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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