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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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3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各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及95年12月22日,分別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商銀)汐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即各於95年12月22日、23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統一超商附近,接續將上揭2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蔡明正 」成年男子,而任由「蔡明正」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於95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網際網路「翔的留言版」聊天室與 呂昭城 對談,並佯稱欲與呂昭城援交,惟須至提款機匯款轉帳,使呂昭城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晚上10時45分至47分許轉帳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前揭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95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中獎需繳交贈與稅及共同購買基金,始得領取獎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依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匯款6萬2,000元至甲○○前開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嗣經乙○○、呂昭城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並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呂昭城於警詢所證述之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96年2月8日合金汐字第0960000680號函、資金往來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96年4月14日北富銀汐字第34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份之帳戶工具,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明正」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之犯行,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申辦合作金庫及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資料,並接續分次交予該自稱「蔡明正」之人,顯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呂昭城、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人原起訴意旨中雖未敘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交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事實既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犯意,而接續分次交付合作金庫及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該「蔡明正」之人,即有未洽。另原審亦未併予審酌被害人呂昭城、乙○○遭騙金額且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達11萬2,000元,且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即為緩刑之宣告,均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之要求,即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明鴻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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