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號原告乙○○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和解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定期給付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經97年度家訴字第128號於97年12月26日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15,000x12x10=1,800,000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
820元,經扣除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272元,應即由原告與被告各自向本院繳納3,136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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