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一百七十五巷二十一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十三分許,因駕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於臺北市○○區○○○路一百六十五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四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嗣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一五五四號偵卷第八頁及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十五頁及第十九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9
266號(起訴書誤載為AC281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一五五四號偵卷第四十一頁),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973766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第一五五四號偵卷第五十四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被告係四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