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行志律師
陳貴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一同駕駛乙○○之妻 張素慧 (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對面的停車格下車,兩人選定停放於前、丙○○所有之HM-3677號自小客車為行竊目標後,即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乙○○則以不詳工具(非足供兇器使用)開啟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由其中一人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另一人則駕駛上開張素慧所有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因路人甲○○目睹該車遭竊經過,且記下上揭張素慧所有自小客車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丙○○所有之上開失竊車輛則於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尋獲,惟車上之兒童安全座椅及修車工具業已遭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就證人丙○○、甲○○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3頁),嗣因該兩名證人已至本院具結作證,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再爭執該兩名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證人丙○○、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詞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妻張素慧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為其管理使用,且被害人丙○○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人竊走之事實,核與證人丙○○、甲○○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偷被害人丙○○所有的前開自小客車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天大概凌晨1點多左右,伊在陽台抽菸,看到兩人在麥帥公路和安興街那邊,一個人東張西望,一個人走到被害人的車子那邊,伊有看到一個比較胖的去試開車門,另一較瘦的人走到他們自己車子後門拿一個好像工具包的東西拿到被害人車輛,裡面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時伊就跑下樓,伊家裡到現場約有10
0公尺,下樓時看到他們兩人站在自己車輛車頭那邊,他們應該也有看到伊,講說這個很多地方可以處理,陽明山上也可以處理,然後伊順著他們車輛後面走,記下他們的車牌號碼,再回頭時他們已經將失竊車輛開走,兩部車一起開走,但哪一個人上車開走失竊車輛,伊不清楚。案發現場有路燈,伊當時所看到比較瘦的竊賊就是被告,他當時沒有蒙臉,兩名竊賊原本駕駛的車輛是黑色的休旅車,牌子伊不會講。伊沒有看到竊賊是否有破壞車窗,沒有聽到擊破車窗的聲音,也沒有注意被害人原本停放車輛的停車格內是否有碎玻璃。伊為此於當天早上9、10點去問警察那邊是否有車輛遭竊,他們說沒有,結果下午車主才去報案,因此伊總共去過警局兩次。伊在警局指認竊賊時,警察有先讓伊看照片,但是在伊描述完竊賊的外在特徵後,警察才讓伊看照片,警察當時只拿被告的照片給伊指認,當時就能確定是被告。伊之前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恩怨,本件應該是警方依照伊提出的車號,循線查獲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由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本件乃證人甲○○目擊竊賊行竊經過,並記下竊賊容貌、使用之車輛車號後,提供上開車號資料與警方,警方據此調出被告照片供證人甲○○指認,始查獲本件,故本件判斷之重點,即在於證人甲○○所記下之竊賊使用車輛車號,及其指認被告為竊賊之一,是否具有可信性。
(二)證人甲○○描述竊賊使用之車輛外觀為黑色休旅車,核與被告自承張素慧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為黑色休旅車相符(參本院卷第45頁),堪認證人甲○○所記下竊賊使用車輛之車號應有相當可信性。再警方未同時提供多人照片,而僅提供被告照片供證人甲○○指認是否為竊賊,固有指認程序之不當,然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於案發時,見兩名竊賊行蹤可疑,隨即親赴案發現場與竊賊有所照面,而案發現場有路燈,竊賊復未刻意蒙面掩蔽容顏,證人甲○○警詢時即能確定其中較瘦之竊賊就是被告,堪認其指認被告為竊賊之一,具有可信性。再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衡情當無無端誣指之理,益證證人甲○○之指認為信而可採。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詞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然被告之辯護人仍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作為彈劾證據,而稱: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竊賊有兩人,其中一人年紀約50歲,身材較瘦,身高約161公分,然被告屬中年發福之身材,並非瘦小,且身高有170多公分;再證人所稱行竊手法,也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因認證人甲○○所證不可採云云(參本院卷第51頁)。惟查:
1、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例外得為證據者外,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僅就辯護人上開意見,是否足供彈劾證人甲○○之憑信性加以說明。
2、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形容竊賊外型為:兩名竊賊,其中一名年紀約50多歲、禿頭、身材較瘦、身高約160多公分,跟伊一樣,另一名年紀較輕,約30多歲、身材較胖、身高約170多公分,較老的那名竊賊經伊指認後,即為被告等語(參偵卷第32頁、第54頁)。而證人甲○○所指胖瘦與否,很明顯是表示兩名竊賊彼此身材之比較,而非形容個人客觀實際情形,此外,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與證人甲○○比肩站立,兩人確實身高相近,且被告確為禿頭、50多歲之男子,此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2頁),故辯護人欲以證人甲○○之前指認竊賊外觀之陳述,彈劾證人甲○○之憑信性,並不可採。
3、證人甲○○於警詢時雖先後證稱竊賊行竊手法為:由一名年紀約50多歲男子,手提一袋東西破壞左後車窗,由左後車門進入車內等語(參偵卷第32頁);一名年約50多歲男子,當時手上提著一袋東西,接著從手提袋中拿出不詳物品,破壞該車駕駛座門鎖,之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等語(參偵卷第35頁),似有前後不一之矛盾,然本院就此情當庭訊問證人甲○○,其證稱:(問:為何警詢時說看到一名年約50多歲男子有破壞左後車窗?)伊是說該男子開左後車門,有沒有進去伊不清楚,也沒有說有破壞,後來伊走到他們車輛後面時,他們已經離開,有沒有開駕駛座車門,伊不曉得。(為何警詢時說看到一個年約50多歲男子有拿工具破壞駕駛座車門鎖?)伊的意思是那個人拿包包過來,應該是要拿工具打破車窗或是破壞門鎖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故證人於警詢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言,或係因其看到竊賊手上提一袋東西,而臆測竊賊有破壞車門鎖情形,或係出於其與警方溝通不良而遭警方誤載,不論原因為何,本件事發實際經過,業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甲○○釐清明確,其證言尚無憑信性不足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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