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95號、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行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7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詐稱丙○○之網路購物發生作業錯誤,會發生重複扣款情形,必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修正,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13日晚間9時17分,至臺南市○○路○段○○○號之臺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甲○○上開臺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97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謊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職員,因網路購書扣款發生錯誤,必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消帳,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20日晚間6時51分,至臺南縣○○鎮○○路○○○號之學甲自助郵局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7,776元至甲○○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行之帳戶內,嗣因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就證人丙○○、乙○○於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詞,業經被告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證人丙○○、乙○○作證時之情況,均認無不當之情形,故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臺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行之存簿儲金帳戶均為其所開立,且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被害人丙○○、乙○○分別受騙而各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兩個帳戶內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臺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表、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表各影本乙份,及匯款執據影本兩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稱:伊的前女友要求伊的任何一筆錢和提款卡都要交給她,因為前女友花錢花得很快,伊才於97年3月中把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不讓她找到。伊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裡,密碼則是寫在單子上放在一起,有一次跟朋友去士林夜市,停車的地方是一條巷子,那邊沒有攝影機,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回來時機車椅墊被打開,包包還在,當時發現一頂安全帽、郵局及富邦銀行的存摺都不見了,伊當時也不知道裡面有幾本存摺,等到隔天要用時,才發現包含上開臺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行等共四本存摺全部都不見了,伊本來要去臺新商業銀行辦遺失,但臺南的警察已經報為警示帳戶,當時4個帳戶內都沒有存款。臺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行的提款卡密碼,應該都是伊的生日即730605,還有一個是伊兒子的生日即0830,這兩個都有用,不曉得是哪一個,伊沒有將上開兩個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因為前女友花錢花得很快,才於97年3月中把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云云,然被告上開臺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97年3月13日被害人丙○○遭騙匯入9,000元以前,戶頭內僅餘37元,被告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行帳戶,於97年3月20日被害人乙○○遭騙匯入7,776元以前,戶頭內僅餘1元,此有上開兩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表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則被告上開兩帳戶於97年3月間既已幾乎無存款,且依被告上開辯解,其亦甚稔此情,則其辯稱特意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回來,目的是避免前女友花錢太快云云,即與其帳戶實際存款狀況不符,難以採信。再被告前揭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若非表彰被告生日之730605號,即為表彰其兒子生日之0830號,此等號碼均與被告關係密切,而非隨機數字,被告自可時時記得,而無須另行註記避免遺忘,然被告卻辯稱其猶刻意將該號碼記載於紙條上,並將該紙條與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放在包包內云云,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益證被告所辯不可採。此外,被告所述前揭帳戶被竊情形,乃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還在,僅安全帽及四個帳戶的存摺不見了,然竊賊於行竊時,最在意者即為是否能將行竊標的物隱密、迅速的攜離現場,以避免失風遭人發覺逮捕,故若果有竊賊欲竊取被告機車內之物品,其理應將機車內之包包整個攜離現場後,再至他處翻揀包包內有無有價值之物,焉有可能逕停留在犯案現場翻揀包包內之物,而不懼車主返回發現上情?且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如此猖獗,常人若果發現帳戶資料遭竊,為求證明自身清白,並避免帳戶遭人盜用,通常會立即報警處理,然被告所述帳戶資料被竊經過既與常情不符,其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有違常理,堪認被告所辯實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二)詐欺集團成員欲隱匿其身分、避免遭到警方查緝,通常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阻斷警方查察金錢流向之詐騙工具,而詐欺集團每次詐騙之金額往往不低,為確保其等確實可自他人帳戶內成功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對外收購或向可信任之人借取帳戶資料,以避免被害人如期匯入款項後,其等使用之帳戶卻遭所有人辦理掛失,致詐騙款項無法領出而前功盡棄,是以若被告之帳戶資料僅係單純被竊,衡情詐欺集團亦不敢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故本件必然係被告出於自願而主動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無誤。而金融存款帳戶之設立,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鑑章、提款卡,蓋該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乃常人知之甚詳的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明知此社會經驗法則,猶將其上開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兩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若有人果持其所有之上開兩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提供前揭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前後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猶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調閱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帶,欲證明其非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本院認被告既僅係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檢察官起訴意旨並非認定其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非領取不法款項之人自甚為顯然,其聲請調查之事項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