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日11時20分,持客觀上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在臺北市○○區○○路6段與洲美街口,竊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有之鋁製護欄杆9條,適為民眾丙○○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板手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丙○○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所證述之情節亦大抵相同,因認該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該鋁製護欄已被他人拔下,置於案發地,伊僅是去撿拾已被拔下之鋁製護欄及扳手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月2日11時15分我開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六段、洲美街口,我經過時看到被告拿扳手拆鋁製的欄杆。我當天是聽到很大聲的拆東西的聲音,我在等紅綠燈,我搖下窗戶大聲喊他,但是喊什麼忘記了,但我沒有下車,當時被告就走到旁邊,後來我因為走錯路,又將車子開回來,看到被告還拿著扳手在拆鋁製欄杆,我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是我載警察去抓的,當時東西被告已經載到腳踏車上載走了,騎一段路了。(問:當時被告拆的時候是否用扳手敲擊鋁製護欄?)是用金屬類的東西在摩擦,很大聲。(問:因為很大聲,所以你才搖下車窗看?)對。(問:你看到那一眼,被告也是在拆?)對。(問:後來你喊被告,他就走到旁邊迴避一下?)對,剛好也綠燈,我就走了。(問:在何地點逮獲被告?)路名我不熟,離石牌派出所一至二公里等語。本院認:證人丙○○有先聽到金屬類之物品摩擦之大聲響,而引起證人之注意,再目擊被告持扳手敲擊、拆解鋁製護欄之情,即足認定被告所辯其僅撿拾已被拆下之鋁製護欄及同置一處之扳手云云,並不實在。
㈡、再核被告於警詢中所言,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當庭勘驗。警問:你是在什麼時候去拔的?被告答:11點多。
警問:你是否拔好了要去廢鐵場之前被我們查到?被告答:是。事情就是這樣而已。警問:你用什麼東西載?被告:腳踏車。警問:你在何處被我們查獲?被告答:在麥當勞旁邊。被告問:這件事要送嗎?警問:那種東西不能拔,要維護公眾安全。被告答:我知道。警問:拔這個是用活動扳手嗎?被告答:是。我做任何事都直接承認,不會說有的沒有的,是就是,不是就不是等語。再稽以被告於偵訊中亦供明:
97年3月2日11時20分在台北市○○區○○路6段、洲美街口拿活動扳手竊取鋁製護欄9支,放到我的腳踏車上,沒有共犯,竊盜之目的拿去變賣,因為沒有錢,扣案之扳手是我的,承認竊盜罪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所供,亦坦承其有以活動扳手竊取鋁製護欄,並非如其於本院所辯,係撿拾他人已將鋁製護欄拔下而與活動扳手置於地上之脫離他人管理之物。另被告所竊取之鋁製護欄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有,且由該工程處之人員甲○○取回等情,亦有甲○○之證言可憑,復有甲○○所立之贓物領據及扣案之活動扳手可稽。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乙○○所持之活動扳手1支,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取本案之鋁製護欄,係為販賣給廢鐵場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活動扳手為之,而竊取之鋁製護欄,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及犯罪後之態度又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雖被告前曾犯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4日判處罰金10000元,緩刑2年,該緩刑於91年9月5日結案,而在其緩刑期內未再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犯罪,則以被告之素行言之,並非極其不良,從而即認本院量處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被告攜帶供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被告業已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