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7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66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海馬機電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
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胡龍海 已於民國
95年8月24日死亡,原告未載明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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