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志仁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蔡昱杰蔡鈞叡 法定代理人 蔡依勳 關係人 謝昭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訂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不以被收養人有失親、失養、失恃之情況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104年度臺簡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結婚,為組成完整家庭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收養人願意收養未成年子女蔡昱杰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稅額證明、存簿存摺、由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代為與收養人成立之收養契約書等文件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可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並願陪伴照顧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照顧責任,自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即有良好互動,然以實際照顧狀況而言,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結婚起始共同生活,婚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皆忙於工作,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多由收養人父母照顧,且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營休閒服務業美容足體館,工作時間為下午13時至晚間24時,僅於安排休假時始能接手照顧被收養人,未來面臨親子教養問題之穩定性仍待觀察,建議收養人於婚姻關係穩定,且累積更多與被收養人同住與教養經驗後,再辦理收養事宜等語,有該會收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
㈢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明確,
且就各項能力方面觀之,尚無不適任之處。然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繫諸於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間婚姻關係緊密相關,雖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認識近五年,然婚齡尚不足三個月,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度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件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及明確其收養意願,故本院評估本案尚無迫切成立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若雙方收養意願堅定,建議待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
較為穩固,並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實際擔負教養被收養人之責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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