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蔡幸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葉峻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提出於原裁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小字第32號裁定,以112年3月5日聲請狀提起抗告,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且未針對原裁定表明抗告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