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0、5379、622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991、11391、11411、11
428、12366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隆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的自白」,以及「告訴人陳世榮」姓名應更正為「 陳士榮 」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的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移送併辦的告訴人 洪筱薇 、 王任宏 、 高進登 ,以及被害人 黃明興 、 陳紫軒 部分,雖未被起訴,但也是被告單一交付銀行帳戶行為所造成的結果,仍屬本案起訴範圍,因此一併審判。
三、被告是幫助犯而不是正犯,且在審判時自白洗錢犯罪,應該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二度減輕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3個帳戶,且被害人和被害金額頗多,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0號112年度偵字第5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222號被告吳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隆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以1個帳戶租金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本案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間某日,於網路與 何貹爵 認識後,於111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貹爵佯稱在mercadolibre網站平台作商品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何貹爵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㈡於111年10月間某日,於網路與陳世榮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世榮佯稱在「亞馬遜全球購物」網站平台作商品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世榮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1月15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8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㈢於111年8月4日,於網路與 沈江山 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江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沈江山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5分許、11月16日10時27分許,分別匯款30萬、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何貹爵、陳世榮、沈江山察覺有異,均報警究辦。
二、案經何貹爵、陳世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志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並以1個帳戶租金1天2000元代價,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2告訴人何貹爵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何貹爵遭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陳世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世榮遭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陳世榮提供之轉匯憑單4被害人沈江山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沈江山遭騙匯款之事實。被害人沈江山提供之轉匯憑單5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何貹爵、陳世榮及被害人沈江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1個帳戶租金1天2000元代價,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所取得之報酬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維仁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91號被告吳志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志隆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筱薇後,先後自稱為不動產估價師、銀行信用貸款主管,並傳送訊息向洪筱薇佯稱:可透過買賣遭拍賣之房子賺取價差云云,致洪筱薇誤信為真,而於111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6,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復於111年11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洪筱薇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經警查悉上情。案經洪筱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筱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
(三)被告吳志隆所有台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籍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志隆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0、5379、62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洪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係同一時間之交付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蔡佩容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1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8號被告吳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志隆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明興、王任宏、陳紫軒,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嗣明興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經警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王任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黃明興、陳紫軒及告訴人王任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被告吳志隆所有台新、中信及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志隆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0、5379、62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洪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係同一時間之交付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佩容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明興111年8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鑫泰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63萬5,000元中信帳戶2王任宏(告訴)111年10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FnaMall」網站經由跨境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11年11月11日10時29分2.111年11月11日10時30分1.5萬元2.4萬4,200元均為合庫帳戶3陳紫軒111年10月28日18時2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疫苗產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11年11月15日12時32分2.111年11月15日13時25分1.40萬元2.80萬元1.合庫帳戶2.台新帳戶附件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6號被告吳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志隆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先後以暱稱「 白錦桃 」、「 林月雪 」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高進登佯稱:因父母親過世,需要借款辦理後事云云,致高進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5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至 盧映辰 (另為警移送偵辦)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7分許,自盧映辰上開帳戶轉帳31萬6,000元至吳志隆所有合庫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高進登 察覺有異,而委託 黃士芬 報警究辦,始經警查悉上情。案經高進登委由黃士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黃士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另案被告盧映辰所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吳志隆所有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志隆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0、5379、62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洪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係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蔡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