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受刑人 郭嘉宏 」應更正為「受刑人洪明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受刑人郭嘉宏」,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受刑人洪明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