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手套肆雙、十字起子壹支、螺絲起子叄支、短起子叄支、手電筒壹支、小油壓剪壹支及老虎鉗叄支,均沒收。又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變造「丙○○」名義之駕駛執照上之「戊○○」照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塑膠手套肆雙、十字起子壹支、螺絲起子叄支、短起子叄支、手電筒壹支、小油壓剪壹支、老虎鉗叄支及變造「丙○○」名義之駕駛執照上之「戊○○」照片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叄年。扣案之塑膠手套肆雙、十字起子壹支、螺絲起子叄支、短起子叄支、手電筒壹支、小油壓剪壹支及老虎鉗叄支,均沒收。
事實一丶戊○○因案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逃避警察機關查緝,乃於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委由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變造證件,乃二人即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提供照片予綽號「阿吉」之男子,再由綽號「阿吉」之男子將戊○○之照片換貼於「丙○○」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上開丙○○之駕駛執照後交予戊○○矇混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凌晨零時許,乘人不覺,踰越台中縣太平市○○路中山巷一弄一號丁○○○住處之窗戶,入內竊取丁○○○所有東芝牌二十九吋電視及不明廠牌十六吋電風扇各一台,得手後供己使用,事後均因機機故障,乃棄於垃圾堆。再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乙○○所擺設之水果攤位,乘人不覺,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賤價賣予他人。復於同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夥同知情且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甲○○,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台中市○○路○○○號己○○住處前,推由甲○○在車上把風,由戊○○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短起子各一支,毀壞己○○住處之鐵門,入內翻遍抽屜,仍尋無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手,甫行離去之際,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持有之老虎鉗及短起子各一支(公訴人漏載短起子一支),旋經警循線在戊○○所有置於上開車輛右前座之皮包內,扣得戊○○所有供其二人行竊預備使用之塑膠手套四雙、十字起子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短起子二支(公訴人誤為三支)、手電筒一支、小油壓剪一支,及老虎鉗二支(公訴人誤為三支)等物。戊○○並於警察臨檢時,為矇混身分,持用前揭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供警盤查身分,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前揭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一)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右揭變造駕駛執照及竊盜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辯稱:伊於警察臨檢時,並沒有拿出變造的駕駛執照,是警察搜身時搜到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己○○、丙○○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余健章 指證綦詳,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查訪表、現場照片二張、扣案之塑膠手套四雙、十字起子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短起子三支、手電筒一支、小油壓剪一支、老虎鉗三支及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可資佐證。且被告戊○○就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犯行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警訊時供稱:「(當時員警盤查你時,你出示何證件?)遇警盤檢我出示貼有我照片之丙○○...之汽車駕照」等語,是被告戊○○事後改稱未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戊○○叫伊開車載他去林森路找朋友,戊○○在該處巷口下車後,叫伊於半小時後再去接他,伊就去對面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於開車回到現場後,就被警察抓到,伊不知道戊○○是去偷東西等語。惟查,被告甲○○已於警訊時供承:「是由戊○○提議,也是由戊○○動手。我只有坐在車內等戊○○,是戊○○叫我在車上等他...都是由戊○○打電話與我聯絡。是由我駕駛X五─一一九一號自小客車載他去的」乙情,並於偵訊時供承:由伊駕車搭載戊○○前往竊盜地點,伊則在外面把風乙節,核與被告戊○○於警訊時所稱:「我提議行竊,由我侵入住宅內,甲○○在自小客車0000000內負責把風,行竊物品在(再)由兩人平分花用」等情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經被害人己○○及證人余健章指證綦詳,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查訪表、現場照片二張、扣案之塑膠手套四雙、十字起子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短起子三支、手電筒一支、小油壓剪一支、老虎鉗三支可資佐證。是被告戊○○、甲○○雖事後皆翻異前詞,顯分別為卸飾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戊○○與綽號「阿吉」之男子二人間,就上開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甲○○二人間,就前揭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與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戊○○前因違反藥事法,經判罪確定,未依規定到案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通緝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竟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矇混使用,其犯罪之動機顯然可議,惟被告戊○○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所生危害不大,又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於被告戊○○著手行竊時負責把風,惟尚無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被告戊○○所有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短起子各一支,及被告戊○○所有供其二人行竊預備使用之塑膠手套四雙、十字起子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短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小油壓剪一支,及老虎鉗二支,分別係屬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另扣案之變造「丙○○」名義之駕駛執照上之「戊○○」照片一枚,係被告戊○○所有,因犯變造駕駛執照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