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2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延滯利息。被告
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月31日,尚
有新台幣(下同)42194元,及按其中本金37965元,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給付等事實,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