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並應給付
原告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均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
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86會,
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每月1日開標,原告
各加入1會,均繳至第55會(其中原告戊○○○因已獲部分
清償,尚欠51會之會款),其後被告竟無故倒會,原告均為
未標活會,嗣經原告多次催促復會,被告均藉詞推諉,顯無
履行合會之誠意,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合會之
意思表示。為此,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會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五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4月28日